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12376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371449XB。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盛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新塘园)安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99024011U。
法定代表人:李勇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勇泉,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自强,晋江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盛豪鞋业有限公司、李勇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
2019年12月20日,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