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1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子国,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柯,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聂强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白子国、白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耀、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子国及其辩护人高克雷、被告人白柯及其辩护人聂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白子国伙同被告人白柯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胡杨楼村租赁院内,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制作假白酒,并将生产的假酒进行销售。
白子国和白柯生产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有:白云边系列、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洋河大曲青瓷、双沟珍宝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现场查获的各种假白酒经相关厂家鉴定,证实均属于假冒产品,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总价值为445326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子国、白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子国、白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子国、白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白子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白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实际出售价格即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进行认定;
扣押在案的五菱面包车建议退还给车主;
白柯犯罪情节轻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没有社会危害性,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其家庭困难,父亲系同案犯,母亲患有精神病,两个孩子还未成年,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人白子国与白柯系父子关系。
2018年5月份以来,白子国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胡杨楼村租赁一院落,与白柯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制作假白酒,并将生产的假酒用面包车运送、销售。
白子国和白柯生产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有:白云边系列、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洋河大曲青瓷、双沟珍宝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现场查获的各种假白酒经相关厂家鉴定,证实均属于假冒产品。
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总价值为445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扣押清单、湖北省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转账记录、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证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何某、马某、张某、赵某、叶某的证言;
被告人白子国、白柯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子国、白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子国、白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称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白柯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案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白子国、白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白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制酒器、酒等依法予以没收;四、本案作案工具白色五菱面包车(豫D×××××)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邢瑞英书记员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