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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韩晶、朱裕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81刑初681号
案件名称许韩晶、朱裕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韩晶;朱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韩晶,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裕,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刘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韩晶、朱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韩晶、被告人朱裕及其辩护人朱刘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许韩晶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与被告人朱裕共谋后,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底期间,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东成”、“BOSCH”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电动工具并放在阿里巴巴“博爵锂电工具”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33804.5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许韩晶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与被告人朱裕共谋后,于2018年2月起至案发期间,从他人处购进裸机、配件及“东成”、“BOSCH”的商标标识等,经组装后包装成假冒“东成”、“BOSCH”注册商标各类型号电动工具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40860元。

2018年9月26日,民警在该两名被告人经营的启东市博爵电动工具厂搜查并扣押上述假冒的商标及电动工具、配件若干。

被告人许韩晶、朱裕于2018年9月26日在浙江省永康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韩晶、朱裕于2019年11月25日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韩晶、朱裕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2746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韩晶、朱裕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电动工具及配件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许韩晶、朱裕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证人郑胜海、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对假冒商标产品的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及被告人许韩晶、朱裕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韩晶、朱裕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韩晶、朱裕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韩晶、朱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韩晶、朱裕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韩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韩晶、朱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韩晶、朱裕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韩晶、朱裕主动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许韩晶、朱裕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韩晶、朱裕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韩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裕、许韩晶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7466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查获的涉案电动工具及配件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销毁或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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