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133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应,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勇明,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与被告张祥应、张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祥应、张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请求判决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其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2018年6月12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祥应注册的商店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2盒。
2018年7月28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祥应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103元。
张祥应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牙膏,侵犯了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商标权,给云南白药健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
张勇明是张祥应注册商店的实际经营者。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现起诉两被告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牙膏等,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通知,认定“云南白药”(中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云南白药健康公司长期使用第3635192号商标。
2019年8月1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的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一)2018年6月12日,张集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举报,对位于肥东县张集乡张集大街张祥应经营的超市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云南白药”牙膏及其他涉嫌侵权商品,执法人员予以扣押,并依法立案调查。
(二)经查,当事人进货“云南白药”牙膏2盒,零售价13元每盒,尚未销售。
进货方式是供货方下乡送货上门;
进货单据丢失,无法提供供货方信息。
经厂家鉴定,上述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涉案违法经营额总计103元。
(三)该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处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03元。
2019年3月26日,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向本院起诉张祥应侵害其商标权,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皖01民初791号。
2019年6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张祥应经营的商店送达该案应诉材料,该商店门头的招牌标示为“祥应超市批发部”,张祥应不在店内。
在场的张勇明(出示身份证)陈述,其是张祥应的父亲,该店一直由其经营,被查处的“云南白药”牙膏由其经销,行政处罚也是其去处理的。
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企业(字号)名称祥应批发部,负责人(经营者)姓名张祥应,制证日期为2014年1月1日;
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张勇明,未记载名称或字号,颁证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后对该案撤诉,之后以张祥应、张勇明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云南白药健康公司提交的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查处材料,云南白药健康公司调取的本院(2019)皖01民初791号案相关送达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所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并经前者授权后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能够认定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云南白药”牙膏由张祥应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销售。
张祥应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张勇明自认是该个体工商户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张祥应、张勇明是本案的适格共同被告。
两被告对侵权产品未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云南白药健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应、张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侵权牙膏产品;
二、被告张祥应、张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张祥应、张勇明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