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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31645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3164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1号楼1层1-10。

法定代表人:孟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军,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得伦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雅得伦酒店孟召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原告拥有“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源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经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1瓶、“剑南春”38度500ml白酒14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35瓶白酒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京兴市监处字[2019]第1979号)。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了数十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原告假冒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酒是我公司的一名员工收的酒,但是我公司一瓶也没有销售。

销售涉案酒的事情第二天就被人举报了,就被工商局没收了,并对我公司进行了罚款,所以我公司没有销售一瓶,而且也配合了工商局,让工商局把酒全部都没收了,已经受过了处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太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兴市监处字〔2019〕第1979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8日,从他人手中购进“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共21瓶,销售价格368元/瓶;

“剑南春”38度,500m1白酒共14瓶,销售价格328元/瓶;

“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共18瓶,销售价格950元/瓶;

“牛栏山”52度,400ml白酒共18瓶,销售价格95元/瓶;

“牛栏山”36度,400ml白酒共12瓶,销售价格90元/瓶;

“国窖1573”52度,500m白酒共10瓶,销售价格768元/瓶;

“国窖1573”38度,500ml白酒共14瓶,销售价格610元/瓶;

“洋河梦之蓝”52度,500ml白酒共4瓶,销售价格538元/瓶。

截止2019年11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商品未销售。

经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剑南春”“梦之蓝”“国窖”“五粮液”“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依法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上述侵权商品市场价值共计50582元,即违法经营额505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侵权鉴定材料等证据佐证。

我局于2019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剑南春”“梦之蓝”“国窖”“五粮液”“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共111瓶:“剑南春”52度,500m白酒共21瓶;

“剑南春”38度,500ml白酒共14瓶;

“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共18瓶;

“牛栏山”52度,400ml白酒共18瓶;

“牛栏山”36度,400ml白酒共12瓶;

“国窖1573”52度,500ml白酒共10瓶99“国窖1573”38度,500ml白酒共14瓶;

“洋河梦之蓝”52度500ml白酒共4瓶。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就近银行(非税收入代理收缴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鉴定证明、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即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6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查扣了涉嫌侵权52度500ml“剑南春”21瓶和38度500ml“剑南春”14瓶。

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雅得伦酒店,样品名称: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送检数量:叁拾伍瓶,样品规格:52%vol、38%vol,鉴定手段: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照片显示酒的外包装盒正面中部显著使用了“劍南春”文字。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随附材料、照片、鉴定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涉案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后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盒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劍南春”文字,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品属于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上标注的“劍南春”文字与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上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标识,且经剑南春公司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劍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自行政处罚书来看被告销售时间不长、侵权商品已经全部被行政部门收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雅得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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