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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冬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25刑初232号
案件名称席冬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席冬如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冬如,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租住于宜春市樟树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5月14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广军,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伟,上海锦天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冬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根平、周春红和检察官助理陈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冬如及其辩护人饶广军、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冬如于2014年7月以其子席某的名义注册樟树市宝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宝润公司),之后席冬如一直担任该公司监事并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席冬如在本人及樟树宝润公司均未取得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润禾公司)授权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夫专家”系列产品的情况下,从未取得武汉润禾公司授权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夫专家”系列产品的微信销售商与其他店铺中购进假冒“夫专家”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至李某、熊某、刘某1等人以及上饶市鄱阳县、玉山县等地的药房。

经武汉润禾公司辨别,席冬如销售的十二个品种的“夫专家”系列商品均系假冒“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累计为76144元,另公安机关在樟树宝润公司查扣假冒“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735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冬如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6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席冬如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席冬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尊重被告人席冬如认罪悔罪的态度;

二是被告人席冬如的销售数额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核定;

三是被告人席冬如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愿意缴纳罚金;

综合以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润禾公司)系第10123951号、第20097380号“夫专家”商标注册人,该两份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人用药、消毒剂等。

2014年7月,被告人席冬如以其子席某名义注册了樟树市宝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宝润公司),之后该公司由席冬如担任监事并负责实际经营,主要从事一类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化妆品、消毒卫生用品批发兼零售。

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席冬如在其本人及樟树宝润公司都未取得武汉润禾公司授权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夫专家”系列产品的情况下,擅自从微信销售商或其他店铺中购进假冒“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了李某、熊某、刘某1及各地药房,销售金额共计76144元。

2018年9月27日,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夫专家”系列商品共计6000余盒;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从席冬如店铺仓库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夫专家”系列商品共计2700余盒,价值17356元。

经武汉润禾公司辨别,上述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席冬如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席冬如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冬如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物证。

武汉润禾公司提供的“夫专家”系列商品正品12盒及扣押的假冒“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14盒,证实正品与假货的直观情况。

2.书证。

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席冬如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5月1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樟树宝润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宝润公司基本情况及席冬如在公司的任职情况等;

武汉润禾公司报案材料(含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声明、产品目录、代理商信息等),证实“夫专家”商标的注册、使用等基本情况;

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2份、物流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抽样送检的详细情况;

安徽太和县康恩保健进货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含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席冬如向刘某1销售假冒“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详细情况;

樟树宝润公司销售出售单、商品采购明细、商品销售明细、物流托运单等,证实被告人席冬如采购、销售详情;

武汉润禾公司鉴定报告,证实经“夫专家”商标注册人鉴别,案涉商品系假冒“夫专家”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证言。

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其父席冬如以其名义注册了樟树宝润公司,该公司由席冬如负责经营,其未参与实际经营或管理;

证人邓某、李某、熊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提供了部分“夫专家”商品给邓某但未提供相关证照,该商品系熊某与李某合伙从被告人席冬如处购买,二人共同在席冬如处购买了总价为53188元的“夫专家”产品,该部分产品现已被扣押;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了安徽太和县康恩源通保健品经营部,2016年开始与席冬如有经营往来,期间其向席冬如购买过“夫专家”系列产品,除去退货货款总价为8935元,该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批文号被人为刮涂了,席冬如解释系串货;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从席冬如店里购买过“夫专家”系列产品,该部分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批号等处有刮涂,席冬如解释说是串货、保证正品,其还从微商“小云”处购买过“夫专家”产品;

孙婷婷的证言,证实其系武汉润禾公司总经理助理,该公司没有委托樟树宝润公司生产或销售其产品。

4.被告人席冬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席冬如到案后对“夫专家”系列产品的正品及其所销售的商品进行了甄别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冬如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席冬如在其本人及公司均未获得“夫专家”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渠道向无授权资料或资料未经核实的他人购买外包装具有明显刮涂的“夫专家”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并转售获利,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购买、销售的商品并非正品,且该商品经商标注册人鉴别确系冒用“夫专家”注册商标,其行为属于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席冬如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已销售的部分商品已被扣押、未销售的被全部扣押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且其家属代为退缴了2万元违法所得,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冬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席冬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春英 人民陪审员  鄢慧珍 人民陪审员  廖春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涌森 书记员刘鹏飞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4.12.08时效性现行有效 》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7.03.14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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