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宋修库、贾中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宋修库、贾中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修库;贾中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修库,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海泉,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雨燕。

被告人贾中华(曾用名贾可可),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装配一厂装配钳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4月2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徐工集团许可,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零部件,并利用贾中华从徐工集团挖掘机公司窃取的挖掘机图纸组装完成一台徐工集团XE240D型号挖掘机,并在该机安装徐工集团注册商标、、。

并通过宋修库微信朋友圈以“徐工XE240D库存新车”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拟以人民币45万佘元的价格销售该机。

该机尚未销售即被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于徐州市泉山区小许庄丁楼村徐州市骏科机械有限公司院内依法扣押该涉案侵权挖掘机。

被告人宋修库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贾中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侵权挖掘机(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图纸、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赵某、许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自愿认罪认罚,贾中华主动投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修库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贾中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宋修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对被害单位的忏悔,认为自己不懂法不知法而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希望能够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宋修库的辩护人提出:1、宋修库系初犯偶犯。

2、宋修库有指示家人催促同案犯贾中华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为立功。

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贾中华的辩护人提出:1、贾中华认罪认罚,应当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贾中华具有自首情节。

3、涉案挖掘机并未实际销售出去,犯罪情节较轻。

4、贾中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低,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徐工集团许可,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零部件,仿制了一台徐工集团XE240D型号挖掘机,并在该机机身和铭牌上粘贴使用徐工集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601413)、((商标注册证号1641821)、(商标注册证号3552544),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挖掘机。

两人商量,拟以人民币4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该机。

宋修库通过微信朋友圈以“库存新车徐工240”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该机尚未销售即被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被告人宋修库在2019年3月2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贾中华于2019年3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证、两被告人的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李某、熊某询问笔录、扣押清单、朋友圈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宋修库的辩护人提出的宋修库有指示妻子李某催促同案犯贾中华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宋修库被捕后,未向李某提及劝贾中华自首的事情。

同时提供公安机关2019年11月17日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显示,李某称宋修库被捕后,和其取得过电话联系,在通话过程中只是让其如实交代贾中华的事情。

其交代后,民警专门交代让其不要和贾中华联系。

从派出所出来后,其觉得劝贾中华自首对宋修库有好处,其就给贾中华打电话劝其自首。

据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从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意见可以看出,认定立功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系犯罪分子自身的行为。

二、该帮助行为具有协助性。

本案中,宋修库通过指示家人劝他人自首,首先其指示行为目前难以得到印证,其次该规劝行为主要有其家人实施,且对贾中华的自首行为影响程度难以认定,故不满足第一个条件。

对于第二个条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强调该行为的协助性,即需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对难以通过司法机关自身行为实现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方属立功。

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安排宋修库及其家人对贾中华进行规劝自首,且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李某不要和贾中华联系,但李某擅自和被告人贾中华取得了联系并劝其自首。

虽然其动机良好且未造成不良后果,但该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公安机关的部署安排,存在引发被告人逃逸或销毁证据等不良后果的危险,因此不值得提倡和鼓励,所以认定宋修库立功的第二个前提条件也不能成立。

综上,对于宋修库辩护人所提出的宋修库存在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修库、贾中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异,均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宋修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中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修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