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544号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工业新区瑞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大连春柳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张霞,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原大连油漆厂)始建于1919年,1950年改名为大连油漆厂,1996年划归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化集团大连油漆厂,2003年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民营企业,更名大连北方海鸥制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公司正式更名为大连油漆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油漆制造(凭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凹版表印油墨、凹版复合油墨生产;化工产品(专项审批除外)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危险货物运输(2类)、危险货物运输(3类)、危险货物运输(8类)。
公司坐落于大连保税区,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拥有资产600余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800余万元,油漆设计能力年产约3万吨。
经过近一个世纪,大连油漆有限公司已成为中国涂料行业的骨干企业,同时公司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获得CCS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守合同,重信用证书”等资质及荣誉。
大连油漆有限公司所合法持有的“海鸥牌”商标:第108011号、108012号自1981年5月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第202915号自1983年12月30日取得商标注册证,以上注册商标均经合法续展、转让变更并使用至今。
大连油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鸥牌”商标,在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8日期间、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并颁发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在2016年12月被大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大连名牌”并颁发大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即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
多年来,大连油漆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鸥牌”油漆凭借精湛的工艺技术、优质的产品质量、周全的技术服务被康藏协庆寺院的修缮涂装项目、北调991船整船坞修涂装油漆项目、沈阳铁路局锦州段项目、沈阳机械厂出口熔铝设备、辽河石油勘探局钻井平台护台项目、辽河石油勘探局出口设备项目、哈尔滨铁路局车辆段项目、福佳集团大孤山芳烃项目等大型工程项目所选定使用,并先后与中石化大连石化总公司、中石化大连石化总公司、中集集团辽宁公司、中集集团辽宁公司、营口华能电厂、烟台瑞海船务公司、辽阳化纤集团、鸡西市矿务局华丰洗煤公司、哈尔滨车辆改装厂、抚顺挖掘机起重公司等企业合作。
“海鸥牌”商标作为大连油漆有限公司企业网站http//www.dlho.cn/首页内容向公众进行展示及宣传,在东北乃至全国市场及客户中均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4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8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经营范围:油漆、涂料制造;油漆、五交化商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兼零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首先,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均为大连地区且同属于油漆生产企业,属于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
被告企业名称“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中的字号“海鸥”与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海鸥牌”(文字“海鸥”加海鸥图标)相同,被告将与原告所持有的系列注册商标“海鸥”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由此使相关公众对企业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具备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当攀附了注册在先的原告所持有的“海鸥牌”商标权益及原告公司的商誉,给原告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其次,原告所持有的“海鸥牌”系列商标自1981年起取得合法商标注册证并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原告一直使用“海鸥牌”注册商标用于所生产的油漆产品外包装及公司产品宣传展示材料中。
原告所持有的“海鸥牌”商标注册在先,被告企业注册在后,被告企业以“海鸥”字号作为商业标识,在他人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海鸥牌”之间难以辨识,这恰恰表明被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混淆故意,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在被告产品(油漆桶)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印有“SEAGULLPAINT”字样,翻译成中文为:“海鸥油漆或海鸥涂料”,在油漆桶上印有:“网址:大连海鸥油漆.cn”字样,被告行为已明显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8011号、第108012号、第202915号的“海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海鸥”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字号中不得出现“海鸥”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
4、判定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海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成立于1919年,其名下的“海鸥牌”(文字“海鸥”加海鸥图标)于1983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
被告于1998年5月4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印有被告注册商标“SHENGHONG”,并未使用原告注册的“海鸥牌”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包装上的“SEAGULLPAINT”字样,该字样原告并未注册为商标,且被告也未作为商标使用,被告的该行为不属于“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1、主观上,被告名称采用“海鸥”字样不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
被告选择使用“海鸥”作为企业名称、“盛虹”作为商标的初衷在于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参观了海虹老人牌(中国)有限公司,且当时流行以“海什么”作为字号,找人看过之后选择了“海鸥”和“盛虹”作为字号和商标,被告没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
在被告创立之初,同期油漆涂料制造行业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比比皆是,例如,沈阳油漆厂船牌,沈阳金马油漆厂金飞马牌,大连第二油漆厂白玉山牌、大连海燕油漆厂。
被告如果出于市场混淆、恶意竞争、攀附其他商标的目的,当时根本不会选择海鸥这个名称。
2、客观上,被告有自己的名称和商标,被告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使用了商标并且标明出厂厂家。
在油漆行业中,业内购买油漆的商家均能足够清晰辨别商标和厂家完全不同的产品,被告使用海鸥作为字号并不会引起公众的误导。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成立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通过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被告企业在省内得到了极大的认可,也有很多多年合作的客户,这些客户均明确知晓被告生产产品与原告生产产品的生产企业不同,被告的行为并不会也没有造成购买者和他人产生与原告商品的混淆现象,没有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产品是该知名商品,所以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从未对“海鸥”二字进行字号性和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
被告使用企业名称一直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规范使用,从未突出使用“海鸥”二字,且该使用并未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依据该规定,在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时产生了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情形的,尚且要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公平认定,更何况本案被告规范善意地使用企业名称且未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后果。
请求法庭考虑本案历史情形以及被告的规范性使用企业名称的客观情况,公正公平地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大连油漆有限公司“海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大连油漆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8011号“海鸥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钛白粉、油漆及其附料,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钛白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同年,大连油漆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8012号“海鸥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氧化锌、硝化棉,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硝化棉、氧化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83年,大连油漆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202915号“海鸥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树脂,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9日。
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于2001年1月28日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大化集团大连油漆厂,于2004年6月7日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大连北方海鸥制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大连油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日,原名称为大化集团大连油漆厂,于2003年7月28日更名为大连北方海鸥制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
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大连北方海鸥制漆有限公司的海鸥牌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大连北方海鸥制漆有限公司的第108011号海鸥牌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大连北方海鸥制漆有限公司的第108011号海鸥牌+图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油漆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鸥牌工业漆为大连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油漆、涂料制造、油漆、五交化商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兼零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从时间来看,原告的第108011号、第108012号“海鸥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81年,第202915号“海鸥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83年,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5月4日。
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在后,且相距十余年之久。
从知名度来看,原告第108011号、第108012号“海鸥牌”、第20291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与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相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并变更“海鸥”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海鸥”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故其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这一节事实持续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海鸥”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海鸥”文字。
二、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