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世豪,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琼雯,河南省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一部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检察官助理李芹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州第三电缆厂有限公司是第4494307号“郑星”注册商标所有人。
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世豪在谷冲信(已判决)的指使下,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侯口乡邱头村谷冲信的作坊,周世豪和谷冲信将从其他厂家购进的“金川”牌电缆上的商标擦去,后由谷冲信用色带喷上“郑星”商标,通过兰海珠(已判决)销售给郑开橄榄城项目部工地,经查实上述假冒“郑星”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69423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周世豪到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世豪伙同谷冲信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系从犯;
自首且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世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世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世豪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周世豪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周世豪是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周世豪在本案中并未获利,且家庭条件不好,请求法院判处罚金时酌情考虑。
五、被告人周世豪平时为人老实本分,之前未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犯罪情节较轻。
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谷冲信、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世豪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豪伙同谷冲信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世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有宁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周世界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