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3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光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东方眼镜(下称“东方眼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经营者:余育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系余育智之子。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东方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眼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是驰名商标。
2017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7年9月17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眼镜答辩称,被告不知晓盛大曝龙,原告应和工商局一起到被告处调查,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单不一致。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暴龙”、“”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厦门市××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945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商标已被裁定撤销,涉案商标已完成无效宣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销售单只写了太阳镜但未注明品牌,也没有被告的销售章,且保全公证的封存物的包装是打开过。
第三组证据包括: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认为近似商标在半年内是可以注册的,被告只是在这段时间内进行销售,原告应起诉厂商侵权。
第四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东方眼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所售眼镜是被告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进货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销货清单是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光学公司。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注册人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光学公司。
2014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盛大曝龙”与引证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在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遂裁定被异议商标“盛大曝龙”在电镀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3日,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2017年9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贵州省××波县建设中路标有“东方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眼镜2副,支付人民币260元,取得被告东方眼镜验光处方单一份和中国银联签购单一份。
中国银行终端机小票一张,商户名为“荔波县玉萍镇东方眼镜店”。
本院对雅瑞光学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本案中,原告起诉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副太阳镜,该副太阳镜装在咖啡色眼镜盒内,太阳镜的右镜腿内侧末端和左镜腿外侧末端均印有“SDBL1080“标识。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的内容系手写记载,购货单位为贵州荔波东方,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商品名称一栏中有载明“盛大暴龙”字样,数量5,单价25,金额为125。
另销货清单尾部载明鹰潭眼镜市场82-84号,150××××3702,广州万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所有人,以上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本案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原告所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商标,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为简体汉字;
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为“SDBL1080”,四个大写英文字母和四个数字呈左右结构排列。
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告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涉案的注册商标“暴龙”或“”而产生混淆,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SDBL1080”与涉案注册商标“暴龙”、”不构成近似。
虽被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商品名称一栏中有载明“盛大暴龙”字样,但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开具的眼镜验光处方单和银联签购单上未注明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即使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自认进货的是“盛大暴龙”产品,但商标侵权的认定是以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认知产生混淆、误认,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够成近似,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已产生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后果,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