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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培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2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培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周培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2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林,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周培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周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请求判决周培林:1、停止侵犯其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

3、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年底,周培林开始制造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产品。

2018年3月1日,肥西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大量古井贡系列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周培林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周培林的行为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贡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周培林答辩称,别人租用其房屋用于生产和放置假酒,不久被公安机头查获,实际上假酒并非其生产,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由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古井贡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皖01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该院经审理查明:(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6348号“口子”商标均经核准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2017年年底,周培林开始在肥西县其家中制造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以及“口子窖五年”白酒。

2018年3月1日,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肥西县周培林家中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57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2瓶,假冒“口子窑五年”白酒340瓶,同时查获大量上述三种白酒的酒瓶、内盒、外箱、手提袋等包材,压盒机1台、铆钉机1台、喷码机1台、外箱底部封箱工具1个以及造假原料酒“种子佳酿”600桶。

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每瓶价值85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每瓶价值115元,“口子窑五年”每瓶价值90元,共计价值81625元。

(三)该院认为,周培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1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该院判决周培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根据(2019)皖01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计算在周培林家中查获的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的总价值为51025元。

本案庭审中,周培林称上述白酒是租其房屋者所制造,(2019)皖01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其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古井贡公司提交的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2015)皖亳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9)皖01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古井贡公司是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生效的(2019)皖01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确认周培林制造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并予定罪处罚;

周培林称侵权白酒非其制造、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对该判决未上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周培林构成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权。

鉴于刑事判决已对周培林判处刑罚、其在本案中无证据却仍否认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由其实施,古井贡公司关于周培林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考虑周培林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制造侵权产品总金额以及古井贡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定赔偿额为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周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60元,被告周培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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