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36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中化加油站第八加油站。
经营场所:无棣县碣石山镇张家码头村。
负责人:刘树科,站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无棣中化加油站第八加油站(以下简称无棣中化第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被告无棣中化第七加油站负责人刘树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先后取得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被告为当地大型加油站,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无棣中化第七加油站辩称,2017年3月,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分公司)起诉过我,我是按照滨州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将整改后的图片发给了滨州分公司,滨州分公司同意我方使用。
现在起诉我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49号《公证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1号《公证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
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先后取得了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证据二: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出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本案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
证据三: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514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维权费用1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
证据三有异议,公证书中照片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0月28日取得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4月14日取得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防锈,家具制造,消毒,电梯安装和管理,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电话安装和修理,港湾建设,铺路,采矿,钻井,打井,清洁建筑物,清洗烟囱,市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铺沥青,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拆除建筑物,建筑物焊接,防湿业务(建筑物),高炉的安装与修理,工厂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侯某1、公证人员郑某与原告的代理人高静来到位于滨州市××省××与省××交叉口东北方向路东标有“中化七站SHYZPEC”字样的加油站。
公证人员郑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外观及站内现场现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六张;
公证员侯某2用随身携带的手机中的“高德地图”应用程序对所在位置截取屏幕图像四张。
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郑某将手机内保全证据现场拍摄的六张照片导入到公证处的计算机内,进行打印,一式四份,每份三页,每页两张照片;
公证员侯某3手机内保全证据现场截取的四张屏幕图像,进行打印,一式四份,每份一页。
2019年8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514号公证书。
对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体现在公证书照片中,加油站罩棚(中化八站)左侧,加油站立标顶端。
公证书所附照片依次标号为1、2、3、4、5、6,具体体现在照片4中,其标识由三部分组成;
一、圆形轮廓。
二、圆形轮廓内部下方有“ZHIHUA”英文字样。
三、圆形轮廓内部上方有“中化八站”中文字样,与原告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极为相似。
原告所保护的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也由三部分组成;
1.圆形轮廓。
2.圆形轮廓内部下方有“SINOPEC”英文字样。
3.圆形轮廓内部上方有“中国石化”中文字样。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无棣中化第八加油站系于2017年8月16日经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刘树科,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燃油添加剂、柴油机尾气处理液、润滑油、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标识,行使对侵犯上述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514号公证书及所附拍摄照片,被告无棣中化第八加油站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作为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被告使用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整体外观效果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中化加油站第八加油站立即清除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许可使用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无棣中化加油站第八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300元;
被告无棣中化加油站第七加油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