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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俊超、王克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81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俊超、王克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秦俊超;王克坤;张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81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俊超,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坤,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秦俊超、**坤、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被告秦俊超、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俊超、**坤、张伟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9月20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19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秦俊超、**坤、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了刑罚。

其认为,秦俊超、**坤、张伟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坤答辩称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销售的还有洋河、口子窖等其他酒品,古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秦俊超答辩称其不是生产商,其销售的酒是**坤送货,其购酒时不知道是假酒,且是按照真酒付的款,其销售古井酒的酒数量不多,且已配合公安机关全部收回,货款均已返还,古井公司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伟答辩称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销售的还有洋河、口子窖等其他酒品,古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3599号、(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604号、(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3.(2018)皖019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秦俊超、**坤、张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的犯罪金额还包括洋河、口子窖等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

秦俊超、张伟认可**坤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均为古井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古井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前述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字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伟从2017年2月起购买假冒“古井贡”牌及“口子窖”牌白酒,共向**坤销售口子窖五年版185箱、口子窖六年版30箱、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30箱、古井五年版100箱,销售金额共计64700元;

**坤通过张伟及他人购买假冒“古井贡”、“口子”、“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牌注册商标白酒,共向秦俊超销售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230箱、口子窖五年版150箱、口子窖六年版20箱、古井八年版36箱、古井五年版100箱、天之蓝5箱、梦之蓝3箱、海之蓝18箱,销售金额共计175220元;

另查扣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2瓶、口子窖五年版10箱、口子窖六年版8箱、古井八年版1箱、古井五年版1瓶、天之蓝6箱、梦之蓝6箱、海之蓝20瓶,货值22200元;

秦俊超通过向**坤及他人购买假冒“古井贡”、“口子”、“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牌注册商标白酒,向倪友柱、李家春、吴万群等人销售,销售海之蓝10箱、口子窖五年版56箱、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25箱、古井五年版5箱、口子窖六年版11箱,销售金额37699元;

另查扣,梦之蓝24瓶、天之蓝30瓶、海之蓝78瓶、古井八年版32箱、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158箱、口子窖五年版126箱、口子窖六年版14箱,共计150716元。

高新法院认为:张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4700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75220元,数额较大,未遂部分价值22200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秦俊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150716元,数额较大,已销售货值37699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在刑事诉讼中,张伟主动退赃64700元、**坤主动退赃136420元、秦俊超主动退赃37699元。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高新法院(2018)皖0191刑初字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证明张伟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品上标注了与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坤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品上标注了与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秦俊超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品上标注了与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前述假冒“古井贡”酒品上的标识均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属于侵害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张伟、**坤、秦俊超销售前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古井公司关于张伟、**坤、秦俊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成立。

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张伟、**坤、秦俊超属共同犯罪,故古井公司关于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伟、**坤、秦俊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伟、**坤、秦俊超的侵权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侵权酒品的类型和数量、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张伟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坤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秦俊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被告秦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2,000元,由被告**坤负担5,000元,由被告秦俊超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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