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9949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佳尚美食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之一)。
经营者:纪千红,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佳尚美食坊(以下简称佳尚美食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被告佳尚美食坊的经营者纪千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尚美食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标识的店招,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佳尚美食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佳尚美食坊向包宁彦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736元(含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70元及律师费6666元);
4、判令佳尚美食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包宁彦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餐馆、快餐厅”即第4201类。
2010年5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01类现已归类在第4301类。
包宁彦近期发现佳尚美食坊未得到包宁彦授权,在厦门市思明区店铺中使用“眼镜炒饭”作为店铺招牌,已侵害了包宁彦拥有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佳尚美食坊的侵权行为业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包宁彦为此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70元。
佳尚美食坊辩称,佳尚美食坊已经拆除了店面招牌,店面积也只有20平方,两张小桌子,所赚金额只够家庭糊口,包宁彦诉求金额过高。
佳尚美食坊根本不知道涉案商标,并没有侵权故意。
佳尚美食坊会取名“眼镜炒饭”是因为厨师戴眼镜,就俗称为眼镜炒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厅。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2010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之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9年6月21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9)厦证内字第12643号《公证书》,载明:包宁彦于2019年6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包宁彦来到厦门市标示为“眼镜炒饭”的餐馆,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包宁彦对该餐馆的门面外观及内部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9张,后包宁彦在餐馆点餐并用餐,就餐结束后,包宁彦进行付款,在付款结束后对其手机微信支付页进行截图。
上述过程中包宁彦现场摄照片、微信支付截图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照片可以体现,佳尚美食坊在厦门市思明区店铺的招牌中使用了“眼镜炒饭”的标识,店内墙壁上的菜单价目表中也使用了“眼镜炒饭”的字样。
另查明,包宁彦的“眼镜”商标系用于其在宁夏经营的烧烤店,并未在厦门市区域内使用。
包宁彦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三个案件的维权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15093650)。
以上事实,有包宁彦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信息、(2019)厦证内字第126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眼镜烧烤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包宁彦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佳尚美食坊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佳尚美食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菜单价目表上使用了“眼镜炒饭”的标识,该标识中“炒饭”为商品服务的种类,不具有区别性,标识中的“眼镜”为核心显著部分,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佳尚美食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包宁彦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涉案商标并未在厦门市区域内使用以及餐饮服务对象的地域局限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佳尚美食坊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眼镜”的字样;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佳尚美食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宁彦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250元,被告佳尚美食坊负担250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曹琳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