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16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捷骏,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捷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捷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14203985号注册商标“HUAWEI”,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干电池、耳机、手机壳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干电池、耳机、手机壳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11030375号注册商标“荣耀”,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6400575号注册商标“HONOR”,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捷骏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手机市场购买苹果等品牌旧手机和相应的配件包装盒等,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工业园统建楼1栋12C房对旧手机进行翻新、包装和贴标后对外销售。
同年8月开始,吴捷骏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上述华强北市场购买华为手机和相应的数据线、充电器、包装盒等,雇请林某、陈某、吴某等人在上述统建楼1栋12C房对华为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等翻新,再配上数据线、充电器等配件用包装盒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盒上贴上自己打印的进网许可码和印有“HUAWEI”和“荣耀”字样的标签后在拼多多网店“三毛通信”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工业园统建楼1栋12C房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华为各种型号的手机共35部、华为手机包装盒共60个,华为手机后盖共25个,华为屏幕总成模具3个,华为手机屏幕总成3个,华为手机标贴1批,标签打印机1台,翻新手机工具1批等。
经电话通知,吴捷骏回到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缴获的手机和配件绝大部分是假冒手机和配件,少量为正品旧手机。
经查,现场查获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和后盖共价值人民币964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捷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捷骏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从犯罪形态上说是犯罪预备,因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具体的假冒行为,比如把华为标识贴到手机上去以及把许可证编码贴到手机上去,被告人只是准备了标贴以及设备属于犯罪预备;
2.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9万余元,犯罪数额较少;
3.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14203985号注册商标“HUAWEI”,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干电池、耳机、手机壳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干电池、耳机、手机壳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11030375号注册商标“荣耀”,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权利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第6400575号注册商标“HONOR”,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8月开始,吴捷骏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手机市场购买华为手机和相应的数据线、充电器、包装盒等,雇请林某、陈某、吴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工业园统建楼1栋12C房对华为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等翻新,再配上数据线、充电器等配件用包装盒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盒上贴上自己打印的进网许可码和印有“HUAWEI”和“荣耀”字样的标签后在拼多多网店“三毛通信”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工业园统建楼1栋12C房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华为各种型号的手机共35部、华为手机包装盒共60个,华为手机后盖共25个,华为屏幕总成模具3个,华为手机屏幕总成3个,华为手机标贴1批,标签打印机1台,翻新手机工具1批等。
经电话通知,吴捷骏回到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缴获的手机和配件绝大部分是假冒的手机和配件,少量为正品旧手机。
经查,现场查获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和后盖共价值人民币96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手机、手机后盖、包装盒、标签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代表何志勇的陈述;
4.证人证人陈某、林某、吴某的证言;
5.被告人吴捷骏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捷骏无视国家法律,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捷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现场查获的这一批赃物并非被告人吴捷骏第一次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本人的供述和网上的销售记录可以证实其已经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了销售,故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捷骏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捷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马 清 财人民陪审员 何 家 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星(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