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122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三林路(210国道)。
经营者:王占祥。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科技公司)诉被告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宇建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联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建材及其经营者王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塑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原告依法享有“联塑”、“”、“LESSO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
“联塑”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原告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维持原告“”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
2014-2017年,原告连续4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原告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并且在申请注册后更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宣传。
由于“LESSO联塑”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来的著名商标“”以及“联塑”,已经让市场接受并联系到原告的上述著名商标,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交电、联塑管道、管道配件、电缆批零兼营,属于原告的直接竞争者,其应当非常清楚原告“联塑”商标和字号、“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明知原告“LESSO联塑”商标是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经过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存在侵犯原告“LESSO联塑”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出具了龙市监处字〔2017〕77号《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在明知原告“LESSO联塑”知名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王占祥为被告的经营者,而且王占祥通过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经营者王占祥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前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
被告的经营者王占祥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前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及其经营者王占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联塑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0670117号“LESSO联塑”、1305333号“联塑”、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国家级省级名牌证书、获奖证书等及2015-2018年度纳税证明。
证明原告原告享有“LESSO联塑”“联塑”、“”商标专用权,享有“联塑”字号,并在全国建立了以“联塑”为字号的公司集团,其“”、“联塑”商标被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收益。
第二组证据包括: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图片、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占祥(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业主)销售侵犯“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审理决定、《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商标许可合同》、《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
证明如果需要使用原告商标应当支付的许可费用且原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投入了巨大的打假维权成本。
被告经合理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合原告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2014年8月7日注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核定使用第17类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
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12月,原告的“LESSO联塑”牌全系列产品被中国建筑建材质量协会授予“中国优质产品奖”,并获得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名企排行网共同认可的“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的称号。
具有较好的品牌效益。
2017年11月18日,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占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作出龙市监处字[2017]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占祥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没收侵犯‘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塑给水管(规格25*28mm、批号:2017年4月8日)280根、(规格32*44mm、批号:2017年4月8日)180根,共计460根,罚款5000元。
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合法享有对“LESSO联塑”商标的权利;
二、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主张由经营者王占祥和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恒宇建材和王占祥是否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有无承担连带责任法律的基础。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申请注册了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保护期内,且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核准的第17类商标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依法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460根标有“LESSO联塑”商标的联塑给水管,经查明均不是由原告或其授权企业生产。
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中认定被告销售侵犯“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在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未做申辩、放弃听证权利,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销售的联塑给水管上标注有与原告“LESSO联塑”商标一样的标识,且商品种类亦包含在“LESSO联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已被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但是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承担人,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基于“LESSO联塑”商标及原告产品的市场影响,被告作为从事“联塑管零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对于“LESSO联塑”商标及相关商品应具有较高认知,应对其销售产品负有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销售商品的供应渠道,更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恒宇建材为个体工商户王占祥从事市场经营的字号,被告恒宇建材和王占祥实际系同一法律主体,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经营者王占祥承担,原告错误理解了恒宇建材与王占祥之间的关系,对实为同一主体的被告提出了仅适用于两个以上独立法律主体才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