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395号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专,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李梅,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吴专、被告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吴专和被告李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专、李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吴专、李梅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合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吴专、李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8年春节以来,吴专租用民房,购买制假机器、包装材料、原料酒等,伙同妻子李梅生产制造假冒“口子窖”系列品牌白酒。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扣假冒“口子窖十年”白酒24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00瓶。
上述白酒经口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10月2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2018)皖0191刑初455号判决。
二被告共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专、李梅共同辩称口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口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26348号、3007166号、12031876号、15117623号、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广告投放证明公证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皖019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送达回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保管证明,证明二被告侵犯口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吴专、李梅对口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口子公司以其证据3要求赔偿50000元依据不足。
鉴于吴专、李梅对口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口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6月11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显示,庐阳刑警二队在涉案制假窝点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古井白酒及包装、口子窖10年白酒24瓶、口子酒6年白酒100瓶、口子窖包装(口子窖6年空瓶750瓶、瓶盖约200多个、内盒80个、外箱110个,口子窖5年空瓶654瓶、瓶盖约500多个、酒盒3200个、内盒200个、外箱122个,酒盒顶盖约500多个等)、制假用压盖机、喷码机等。
2018年6月13日,口子酒业向侦查机关出具保管证明,载明由其保管上述涉及假冒口子酒的涉案物品。
2018年10月29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第126348号“口子”等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春节以来,吴专租用两处民房,并购买制假机器、包装材料、原料酒等,伙同妻子李梅生产制造假冒古井品牌白酒和第3007166号“口子窖”商标系列品牌白酒。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制假窝点查扣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23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28瓶、“口子窖十年”白酒24瓶、“口子窖六年”白酒100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假酒价值人民币59068元。
吴专、李梅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9068元。
该院判决:一、吴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李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法院,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口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8)皖019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所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保管证明等可以证实,吴专和李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59068元(涉及口子及古井品牌)。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口子公司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因口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上述3个商标的行为,对口子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吴专、李梅共同向口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专、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专、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450元,被告吴专、被告李梅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