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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小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刑终712号
案件名称古小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小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刑终712号抗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古小平,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亮,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渝011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通知,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亮为原审被告人古小平辩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罗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古小平及其辩护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施某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获得“阿诗玛”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5××××号,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

2016年3月10日,“阿诗玛”注册商标所有人施某甲授权永康市利而达刀具厂施某乙长期使用“阿诗玛”注册商标。

2018年,被告人古小平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永康市利而达刀具厂施某乙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余良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厂房,进行假冒注册“阿诗玛”镰刀的生产和销售。

2018年期间,古小平向侯某出售20件(每件100把)假冒的“阿诗玛”大月牙镰刀和30件(每件120把)假冒的“阿诗玛”小月牙镰刀,销售金额合计23840元。

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古小平租赁的厂房内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阿诗玛”小镰刀193件(每件120把),价值90324元。

次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龙水镇某门市找到古小平使用假冒“阿诗玛”商标的钢印并依法予以了扣押。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古小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羁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被告人古小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小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41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古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古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印1个(未随案移送),交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对扣押的其它物品(未随案移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抗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如下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1.被告人古小平未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施某甲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施某甲的谅解。

2.古小平严重侵犯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还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古小平认罪态度差。

2.法院未对古小平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开展社会调查。

2019年4月19日,古小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

法院在未对古小平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下做出缓刑判决不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还提出如下支持抗诉意见:古小平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但其不愿意赔偿商标权利人,也未主动联系商标权利人取得谅解,同时还认为自己并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证明其主观上并未真正认识到自己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古小平虽认罪但不悔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审被告人古小平提出其向被害人主动联系过赔偿事宜,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古小平积极主动联系被害人进行赔偿,古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审被告人古小平因吸食毒品麻古被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

该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古小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41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古小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施某甲的同意,进行假冒施红广注册的“阿诗玛”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古小平严重侵犯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古小平虽联系注册商标所有人施红广,但其未实际赔偿施某甲的经济损失,未获得施红广的谅解,古小平提出其具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抗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古小平未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施某甲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施某甲的谅解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2019年4月19日古小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的抗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古小平到案后,在侦查及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古小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支持抗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古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古小平认罪态度差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大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大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古小平是否符合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大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亦出具了涉案人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院未对古小平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开展社会调查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古小平未实际赔偿施红广的经济损失,未获得施红广的谅解,无悔罪表现;

且古小平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日常表现不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古小平适用缓刑不当,应当纠正,抗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对古小平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古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印1个(未随案移送),交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对扣押的其它物品(未随案移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古小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古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先行羁押的五个月零六日应当折抵刑期五个月零六日。

罚金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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