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319号 原告:张林,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季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鸡窝火锅店,营业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关办事处张仙庙光彩城美庐花园10号楼0101室。
经营者:李长飞,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鸡窝火锅店(以下光彩鸡窝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季群、刘云佳,被告光彩鸡窝火锅店的经营者李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彩鸡窝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餐馆服务经营中使用“光仔”字样;
2、彩鸡窝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其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在先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其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
备办宴席;
餐馆;茶馆;
饭店;
酒吧”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其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饭店;
酒吧;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二、光彩鸡窝火锅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在餐馆服务经营过程中使用“光仔”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1、其注册的“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具有较强显著性。
“老光仔”、“老光仔鸡锅”中“老光仔”均非我国固有词汇,是臆造而成并率先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理应予以较强的保护。
2、光彩鸡窝火锅店使用的“光仔”与注册商标“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
双方为同区域、同行业从业主体,具有明显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
光彩鸡窝火锅店答辩称:张林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其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张林起诉的诉状既没有列明字号,也没有列明经营者信息,应属无明确被告,应当驳回起诉;
2、其经营的店名是“光彩鸡窝”,与张林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首先其工商登记为合法登记,且以经营地点命名,以光彩鸡窝作为门头经营不应认定为侵权。
其在点餐广告中使用光仔字样,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光仔”两个人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其经营规模小,餐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能给张林造成实际的影响,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3、张林的起诉是为了非法炒作,非法获益,“光仔鸡锅”名称由来已久,张林恶意注册商标,非法起诉获益。
张林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其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老光仔鸡窝餐馆照片及点评截图,证明其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组: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四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五组:交通费、律师费等发票一组,证明其维权支出;
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张林于2008年开始使用“光仔鸡窝”注册经营,第七组证据:网站点评意见截图,证明其经营的老光仔鸡窝火锅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八组证据:调查回复一份,证明光彩鸡窝火锅店之前存在侵权行为。
光彩鸡窝火锅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商标处于撤销状态;
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地点。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
光彩鸡窝火锅店提供其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证明其亦按登记名称和饭店坐落位置命名,不构成侵权。
张林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彩鸡窝与光仔鸡窝在呼叫上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仍构成侵权。
本院对张林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林持续使用“老光仔”注册商标经营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关于合理费用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对光彩鸡窝火锅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张林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光仔鸡窝小吃店,地址位于宿州市。
同年,张林取得《个体工商户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为“光仔”鸡窝。
2012年1月21日,张林取得“老光仔”(第896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
备办宴席;
餐馆;茶馆;
饭店;
酒吧”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同日,张林取得“老光仔鸡锅”(第896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张林授权并委托其姐张裕捷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及负责品牌运营。
张裕捷在宿州市及周边地区自己或授权他人开设多家“老光仔鸡窝”饭店,经营鸡煲火锅。
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发展,“光仔鸡窝”已经成为宿州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色餐饮店。
案外人祝慧于2014年4月7日取得了“窝鸡仔光火锅”(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
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
祝慧授权**在宿州市上河城开设窝鸡仔光火锅分店。
**于2016年12月9日在注册宿州市埇桥区光彩鸡窝火锅店,并经营鸡煲火锅。
2018年11月16日,安徽省泗县公证处出具(2018)皖泗公证字第1243号公证书,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祁某助理王娟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张联想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美庐花园经营名称为“光彩鸡窝”的店铺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联想进行了拍照,王娟事后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照片中,该餐馆门头为“光彩鸡窝”,店面玻璃门上贴有“全城免费配送光仔鸡窝”字样。
张林支出公证费8000元。
另查明:宿州市市区范围,存在门头为“老光仔鸡窝”、“窝鸡仔光”、“陈伟光仔鸡窝”、“光彩鸡窝”等饭店,均经营鸡煲火锅。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光彩鸡窝火锅店是否侵犯了张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光彩鸡窝火锅店侵犯了张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光彩鸡窝火锅店系李长飞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张林在诉状中虽然表述为“法定代表人,李长飞”,但李长飞确系经营者,上述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亦无明显不当,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审理认为,案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状态稳定,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撤销和转让情形。
虽然李长飞在其经营的光彩鸡窝火锅店门头招牌使用了“光彩鸡窝”字样,但是其在饭店玻璃门处使用“光仔鸡窝”字样,两者又都是从事鸡煲火锅的餐饮服务,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光彩鸡窝火锅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老光仔”、“老光仔鸡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光仔鸡窝”鸡煲火锅店系具有一定特色的本地餐饮店。
市区范围内存在门头招牌为“光仔鸡窝”、“老光仔鸡窝”、“陈伟光仔鸡窝”、“光彩鸡窝”等许多鸡煲火锅店,张林申请并获得了“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其称注册“光仔鸡窝”商标因可能违反公序良俗未获得许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的系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并不是餐饮服务的通用名称,属于臆造词汇,经过持续的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本案光彩鸡窝火锅店在玻璃门上使用“光仔鸡窝”字样,可以认定光彩鸡窝火锅店具有攀附“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的故意,行为已经侵权。
关于焦点2,张林要求光彩鸡窝火锅店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林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林并未举证证明因光彩鸡窝火锅店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光彩鸡窝火锅店的违法所得。
故,张林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光彩鸡窝火锅店位于宿州市光彩美庐花园,其在门头使用光彩鸡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其仅在玻璃门上一处突出使用光仔鸡窝字样,故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光彩鸡窝火锅店向张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鸡窝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张林第8966328号、第896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鸡窝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林负担1840元,宿州市埇桥区光彩鸡窝火锅店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祝 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