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知民初3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如意,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威百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武威百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百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百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有效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收纳携带不方便的缺陷,市场销售良好,后因市场上相同产品销售,导致原告的产品销量下降。
被告百华公司销售的自拍杆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方案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百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0月18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红斌陪同下,前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139号的“vivo百华通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购买“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后公证人员某手机支付记录以及购买所得商品予以拍照、签封。
并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308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中拍摄的照片显示,店铺名称:vivo百华通讯,除保全自拍杆实物封存前后照片外,另有微信支付凭证记录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谢彦立35元以及加盖武威百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一经营部条形章的销货清单1份。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手持和夹持部分均为黑色,产品上无任何产品标识,购买时配有外包装盒。
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伸缩杆上下两端连接的分别是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由于伸缩杆上端的塑胶件恰好能嵌入载物台的缺口、且伸缩杆下端的手柄也恰好能嵌入折弯部,因此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之间的区域内。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308号公证书、保全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不具备新颖性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伸缩杆上下两端连接的分别是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由于伸缩杆上端的塑胶件恰好能嵌入载物台的缺口、且伸缩杆下端的手柄也恰好能嵌入折弯部,因此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之间的区域内。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生产或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自拍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同时采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属于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要求百华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百华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故对其主张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该技术创新点对产品的贡献度、百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源德盛公司批量诉讼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百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威百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威百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武威百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