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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黄锥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152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黄锥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黄锥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152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锥鹏,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08××××.8)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该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黄锥鹏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锥鹏辩称:涉案产品系公司员工小傅销售,公司、黄锥鹏本人均不知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设计人:刘向东专利号:ZL20113008××××.8专利申请日:2011年4月21日专利权人:刘向东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1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2012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7)沪徐证字第8048号公证书显示:“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上宣传以下内容:“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月产量100000台,厂房面积500平方米,厂家直销,可接各地实体店铺,混批,批发订单”。

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

(二)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7)沪徐证字第804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会员登录名“普氏特科技”登陆淘宝,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5个,使用支付宝账户925×××@qq.com付款200元(运费20元),圆通速递,运单号710382784559,2017年7月26日签收快递,签收人为韦卓标。

(三)许诺销售侵权证据(2017)沪徐证字第8048号公证书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工厂直批XS10迷你蓝牙音箱小钢炮插卡小音箱蓝牙音箱音质好”:价格:14-18元;

店铺经营者: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当庭确认:“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网店系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经营;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公司员工小傅销售给原告。

(四)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贴封条并盖章,封存情况完好。

纸箱正面贴有一张圆通速递快递单,快递单号为:710382784559,寄件人:傅先生,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四栋西座三楼,收件人:韦卓标。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纸盒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迷你小音箱五个,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和商标标识。

原告确认五个产品外观一致,并同意法庭任选一个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判决书附图。

原、被告对外观设计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区别点如下:1、仰视图:涉案专利的开关是在底部,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是在柱身下部深色区域内;

2、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有指示灯、齿轮状旋转按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前述局部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同意原告所述的不同点,补充区别点如下:1、底部不同,专利有耳机孔,涉案产品没有;

2、视图上的旋转开关也不同,顶部也不一样。

本院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区别点同被告意见。

(详见附图)。

(五)其他事实原告未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其在本案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法院酌定赔偿的参考因素: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目前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2021年4月20日,许可费30万元。

2、《宣传彩页》:证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已生产专利产品,投入资金制作宣传材料对专利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3、《公证书》:证明专利产品在阿里巴巴、苏宁、京东上的售价均为100元以上。

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黄锥鹏。

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经营范围:数码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

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区××北街道深南中路与中航路交汇处世纪汇广场都会轩1609;

2017年6月13日,变更候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3楼342房;

2018年4月8日,公司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记录;

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确认公司员工向原告销售侵权产品,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制造行为的认定。

首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宣传的内容;

其次,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技术开发”有别于“制造”;

再者,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个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区××北街道,前述地点均不属工业区,且本案的侵权产品寄出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3楼342房”,系该公司变更后的住所地,故原告仅凭网上宣传内容这一孤证,不足以证明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制造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

因本案侵权行为系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并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黄锥鹏个人实施,故原告诉请黄锥鹏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原告专利许可费用数额、专利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对深圳市普氏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经注销,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直接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对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锥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锥鹏负担55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卢  艳  贝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柔米(兼)附表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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