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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与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233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33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巷11号。

经营者:蔡晓丽,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何春诉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以下简称纤黛姿内衣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纤黛姿内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春起诉称: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产品的外观经设计人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6年1月2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何春发现纤黛姿内衣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何春的产品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为销量下降。

何春通过公证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纤黛姿内衣厂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何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纤黛姿内衣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春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纤黛姿内衣厂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万元。

3.纤黛姿内衣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纤黛姿内衣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塑身的衣服,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10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何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收取了运单号为462620920463的中通快递包裹1个。

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行为进行监督,并出具(2017)深证字第166891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2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何珺在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订单号为“860***********548”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已购买货品详情、商品部分评价和店铺信息。

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所浏览过程截屏打印作为附件,并出具(2017)深证字第17252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网店“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购买了名称为“新款产后连体无痕塑身美体内衣束腰收腹束身衣女瘦身日记1639”的商品3件,包含邮费总价为91元,订单号为“860***********548”。

该商品“M”码10000件可售,“L”码9988件可售,何春指认上述数据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

上述网店网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商品通过运单号码为462620920463的中通快递发货,上述商品于2017年11月10日签收。

店铺网页内介绍“纤黛姿内衣厂是文胸、内衣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内衣、服装,有厂房面积、员工等介绍。

何春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物1件,公证封存物上有号码为462620920463的中通快递单。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塑身衣1件、塑料装包袋1个及纸包装盒若干。

何春主张上述塑身衣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纤黛姿内衣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产品和外包装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何春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中部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可搭在肩上的拼接,中部两侧即胸腰部左右两侧各有两块拼接的形状,中间腹部有一块带搭扣的拼接形状。

从后视图观察,中部左右各有一块拼接,背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块形状,腰线以下左右两边各有一块拼接形状,最下面的裆部是一块拼接形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另查明,何春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纤黛姿内衣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内衣、服装。

以上事实,有何春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信息(打印件)、(2017)深证字第166891、172520号公证书以及何春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何春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塑身衣,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线条、图案等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设计腹部两侧以及臀部的位置均采用无图案和花纹布料按比例拼接设计,而两者的拼接比例不同;

二、两者颜色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黑色,而涉案专利设计为肤色;

三、从后视图观察,两者领口旁V型领口的花纹剪裁比例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V型领口的花纹设计占整体的三分之一,而涉案专利V型领口的花纹设计占整体二分之一。

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图案、形状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何春主张纤黛姿内衣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何春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可证实其向涉案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展示的企业信息与纤黛姿内衣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网店为纤黛姿内衣厂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纤黛姿内衣厂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内衣、服装,具有生产资质,而涉案网店亦宣称有生产资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其他生产商家的相关信息,纤黛姿内衣厂亦不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他厂家生产的证据。

故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本院推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纤黛姿内衣厂制造。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何春提交的证据证实纤黛姿内衣厂在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何春认为纤黛姿内衣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纤黛姿内衣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何春要求纤黛姿内衣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纤黛姿内衣厂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宣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可销售量,可以证实纤黛姿内衣厂仍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何春要求纤黛姿内衣厂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何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纤黛姿内衣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纤黛姿内衣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纤黛姿内衣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何春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纤黛姿内衣厂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何春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何春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100元,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负担70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纤黛姿内衣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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