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0459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3民初10459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74号翡翠林居A1号房。

经营者:周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周志良之女。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 ”、第1157000号“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的“酒鬼”酒,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但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被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之规定,应以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