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终745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颜,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龙川县。
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丽红、舒青,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庆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赣0111刑初5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庆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系“车仆”环保雪种的商标所有人。
2015年2月10日,黄曙光(被告人曾庆颜丈夫,已判刑)注册成立了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从事汽车用品生产、加工等。
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曾庆颜同丈夫黄曙光在未取得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车仆”注册商标的雪种,并以单价180-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郎某、陈某、姜某、王某、申某、刘某等人,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曾庆颜同黄曙光再次生产假冒“车仆”注册商标的雪种400件并销售,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8万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曾庆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广东省博罗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记账凭证,证人郎某、陈某、姜某、王某、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曙光的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曾庆颜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颜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近人民币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庆颜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所提曾庆颜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斑马汽车用品厂系被告人曾庆颜丈夫黄曙光注册登记成立的的由二人共有的家庭企业,在生产、销售假冒“车仆”商标的雪种过程中,曾庆颜参与产品的打包、送货、登记等经营活动,其与同案犯黄曙光相比,作用并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庆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上诉人曾庆颜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上诉人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庆颜及其辩护人所提曾庆颜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斑马汽车用品厂系曾庆颜与其丈夫黄曙光共同经营的家庭企业。
在经营过程中,曾庆颜对斑马汽车用品厂生产、销售假冒“车仆”注册商标的雪种是明知的,并参与了产品的打包、送货、登记等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与同案犯黄曙光相比,作用并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上诉人曾庆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诉人曾庆颜假冒“车仆”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近人民币23万元,情节严重。
原判考虑上诉人曾庆颜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