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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5民初25529号
案件名称李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552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季,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李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到庭参加了诉讼。

李季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季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李季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4100元、合理费用59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第1489308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牛仔裤等,在有效期内。

经过我公司的多年经营,该注册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商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李季在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微店”网络平台上销售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客观上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注册取得第1489308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牛仔裤、裤子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

2020年7月20日,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李季开设在“微店”上的“象大哥外贸原单”公证购买了短袖一件。

该短袖上使用了利惠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

销售页面显示涉案商品价格为55元,库存10件,销量0。

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利惠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5900元,但上述费用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权证、涉案短袖商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证,可以认定利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季在其开设的“微店”店铺中销售的短袖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李季所销售的短袖属于侵权商品,在无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通过询问口袋时尚公司,利惠公司认可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因此利惠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利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

具体金额,本院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定价、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合理费用,本院也依据合理性、必要性予以酌定。

李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李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季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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