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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兰与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0363号
案件名称蒋春兰与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春兰;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0363号原告:蒋春兰,女,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龙兴福居24#楼项目3-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YU68U3G。

经营者:罗争祥,男,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春兰诉被告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以下简称争祥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取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万元。

事实和理由: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老麻”文字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已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上使用“老麻抄手”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争祥餐饮店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关丽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故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被告与重庆老麻品牌管理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合法使用商标,且合同到期后已停止使用,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合同对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具有参考性,应当依据被告和重庆老麻品牌管理公司约定的每年400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关丽华注册了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备办宴席;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4年9月3日,关丽华向蒋春兰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关丽华授权蒋春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并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其授权权限和范围为:蒋春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他人使用第3203773号商标;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他人或公司再许可第三人使用第3203773号商标;

有权对侵犯第3203773号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政投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所有的诉讼活动。

上述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8月22日,重庆老麻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晓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重庆老麻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获得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其许可许晓燕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理工大学旁的经营场所店面招牌上使用与涉案“老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范围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许可使用费为12000元。

原告举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申请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该证书附件为照片两张,内容为被告店面门头、高德地图手机截图。

店面照片显示,被告店面门头主体为“老麻抄手”字样,“老麻抄手”左上方有“全国连锁”字样,左侧中部为圆形镂空图案,左下方为“财富热线023-67134567”、“网址:www.lmcs.com.cn”字样;

“老麻抄手”右下方为“龙兴理工店”字样;

“老麻”二字右上角有类似于®的标识。

高德地图截屏照片显示,定位于渝北区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区龙兴福居24号楼3-1-2号商铺的位置为“老麻抄手(龙兴理工店)”。

审理中,被告认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显示的店铺系由其经营,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店铺门头已拆除。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蒋春兰与案外人魏先明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要约定:蒋春兰许可魏先明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一支路经营场所店面招牌上使用与涉案“老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范围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两年,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许可使用费用为30000元。

合同签订后,魏先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56号公证书、(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21403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商标注册证,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故在该类服务上关丽华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丽华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被告举示的许晓燕与重庆老麻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约定了“老麻”商标可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但约定的使用期限至2018年8月21日止,故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已无权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店面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原告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系同一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面门头上使用了“老麻抄手”字样,“老麻”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商标相同,且该“老麻”二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其依法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涉案店铺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费为4000元一年,同时原告为本案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并聘请了律师出庭,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参考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情况以及其合理费用支出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驳回原告蒋春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争祥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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