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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振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1121刑初247号
案件名称贺振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晋11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1,小名“强儿”,男,居民生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文水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8月28日,文水县公安局在××县现场查获被告人贺某1存放于佳地小区C幢4单元32号、村民杜某1家地下室的178箱系列汾酒,分别为:醇柔45度、53度十年老白汾、45度15年汾酒、20年42度汾酒、30年48度青花汾酒。

经鉴定:上述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2、2019年8月28日,文水县公安局在××县佳地小区A幢2单元6、7号樊某、白某家地下室还查获被告人贺某1存放的422箱系列汾酒,分别为:10年老白汾394箱、30年48度青花汾酒28箱。

经鉴定:上述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3、被告人贺某1于2019年7、8月份向本村村民郭某、杜某2销售自己制作的假冒醇柔10年老白汾酒、45度10年老白汾、15年汾酒、20年汾酒、30年青花汾酒各一箱,销售价格为:醇柔10年老白汾酒每箱100元,45度10年老白汾酒每箱100元,15年汾酒每箱140元,20年汾酒每箱200元,30年青花汾酒每箱200元,共计740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1非法制造、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605箱,非法经营数额70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贺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明无异议,被告人贺某1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退出非法所得,悔罪真诚;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平时在村里表现很好,团结邻里,家庭生活困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28日,文水县公安局在××县现场查获被告人贺某1存放于佳地小区C幢4单元32号村民杜某1家地下室的178箱系列汾酒,分别为:醇柔45度、53度十年老白汾、45度15年汾酒、20年42度汾酒、30年48度青花汾酒;

在佳地小区A幢2单元6、7号樊某、白某家地下室还查获被告人贺某1存放的422箱系列汾酒,分别为:10年老白汾394箱、30年48度青花汾酒28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2、被告人贺某1于2019年7、8月份向本村村民郭某、杜某2以100元的价格销售自己制作的假冒醇柔10年老白汾酒一箱,以100元价格销售45度10年老白汾一箱,以140元价格销售15年汾酒一箱,以200元价格销售20年汾酒一箱,以200元价格销售30年青花汾酒一箱,以上计740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1非法制造、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605箱,非法经营数额为70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冒产品鉴定认定证明,假冒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郭某、杜某2、樊某、白某、杜某1、贺某2的证言,被告人贺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高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贺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贺某1当庭认罪认罚,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贺某1非法所得7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在案扣押的系列汾酒600箱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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