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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张旭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59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张旭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张旭琳;江秀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琳,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章,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旭琳、江秀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旭琳、江秀章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旭琳、江秀章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但酌定赔偿金额过低,应予调整。

1.OPPO公司系全球知名企业,每年投放大量资金用于品牌宣传,涉案“OPPO”商标于201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OPPO”手机产品具有较高的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在市场上具有较大影响力。

被诉方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手机配件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大大降低了“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其带来巨大损失。

同时,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极大安全隐患,给“OPPO”商标造成负面影响,损害其品牌声誉,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OPPO公司因侵权事实调查、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及启动诉讼程序等亦支出了较高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调查费。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2500元明显不足以填平OPPO公司的经济损失,显属过低。

2.张旭琳开办的丽水市旭琳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旭琳经营部)于2014年6月9日注册,系从事手机配件销售多年的专业商家,具备辨别侵权商品的能力。

但张旭琳在一审中对侵权商品的来源无法描述,且已自认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纵容制假售假行为,使得违法成本低廉,难以保护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国家政策导向相违背,亦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张旭琳、江秀章未作答辩。

OPP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旭琳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该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OPPO公司前身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9月14日,欧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5年05月21日,欧珀公司又经商标局的核准,取得了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数据线、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5月20日止。

2018年6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8年7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对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329号的旭琳经营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以下侵权产品:带“OPPO”标识的数据线29个、耳机26个,带“OPPO”和“vooc”标识的闪充数据线35个、闪充套装12套、闪充适配器10个,总计:带“oppo”标识的侵权产品八种112个,以及带“vivo”标识的五种侵权产品。

同日,该局委托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鉴定单位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扣押产品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8)泽润鉴字第0757号、第1215号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述八种手机配件不是OPPO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都是侵犯“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11月16日,该局对旭琳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上述十三种(187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

罚款1万元。

旭琳经营部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旭琳,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为其丈夫江秀章。

2019年4月30日,该店铺经核准被注销。

鉴于该情况,OPPO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将被诉方旭琳经营部变更为张旭琳、江秀章。

经比对,OPPO公司认为张旭琳、江秀章在其销售的耳机产品、usb充电线、适配器、充电器等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OPPO”标识,与该公司所享有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排列组合完全相同,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仅有非常细微的差异,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oppo”标识与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闪充适配器、闪充数据线、闪充套装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vooc标识与OPPO公司所享有的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排列组合完全相同,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仅有非常细微的差异,首字母V中间呈现的闪电效果也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vooc标识与OPPO公司所享有的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张旭琳认为这些照片上的侵权产品并不一定就是其销售的产品,其不作比对。

江秀章也未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OPPO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人、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涉案数据线、耳机、闪充套装、闪充适配器、闪充数据线上标注的“OPPO”“vooc”英文字母与OPPO公司注册的“OPPO”“vooc”商标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已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旭琳经营部现已注销,已停止了销售侵权行为,故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该民事赔偿责任由经营个体户张旭琳、江秀章承担。

现OPPO公司认为张旭琳、江秀章仍在销售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OPPO公司要求张旭琳、江秀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OPPO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该院将根据被诉方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处罚情况,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等因素,对OPPO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判决:一、张旭琳、江秀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元;

二、驳回OPP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OPPO公司负担350元,张旭琳、江秀章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旭琳、江秀章销售的涉案数据线、耳机、闪充套装、闪充适配器、闪充数据线上标注的“OPPO”“vooc”标识侵害了OPPO公司的“OPPO”“vooc”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主要的审查要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张旭琳、江秀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OPPO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存在的以下几方面因素应予以重点考量: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OPPO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为相同标识,张旭琳、江秀章的被诉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OPPO”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给予对应强度的保护;

2.张旭琳、江秀章作为手机配件的专业经销商,对货物侵权与否具有一定的甄别能力,并应对货物来源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应知悉涉案商标及正品的市场状况,却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并转售,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

3.OPPO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支出的票据,但相关费用仍然客观发生;

4.旭琳经营部虽已因被诉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但并不影响法院在本案中就民事赔偿作出独立评判;

5.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查处的具体数量为8种112个,货值约5000元。

基于上述因素考量,不管是从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还是有效制裁不法行为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赔2500元均明显过低,不能有效发挥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故应予以调整。

本院遵循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结合上述考量因素,并考虑丽水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万元。

综上所述,OPPO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裁量不当,本院对相关判项作出相应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旭琳、江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旭琳、江秀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张旭琳、江秀章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张旭琳、江秀章负担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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