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15054号原告:上海好唯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桢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军慧,男。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庆军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经营者:徐庆军。
原告上海好唯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唯佳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庆军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庆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唯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桢华、被告庆军食品店经营者徐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2,000元;
。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11月9日,被告从他人处以每包5元价格购进标有“唯加+VEEJLA+图形”标示的白胡椒粉17包(500克规格),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前卫支路XXX号宝盈农贸市场内25-26号经营场所内以每包7元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15日,上述产品被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庆军食品店辩称:被告确实是进了17包标有“唯加+VEEJLA+图形”标示的白胡椒粉进行销售,但没有售出就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没收了。
因当时被告无法提供上述白胡椒粉的合法进货凭证,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过。
但是被告无法识别销售商品的真伪,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3月,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上海调味品厂在第30类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胡椒(调味品)、五香粉、花椒粉、鸡精(调味品)、糟油、调味酱、佐料(调味品)、姜(调味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
2003年9月28日,原告受让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二、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前卫支路XXX号宝盈农贸市场内25-26号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有17包外包装上表示有“唯加+VEEJLA+图形”标识和“白胡椒粉”、“上海好唯佳食品有限公司”、“品名:白胡椒粉”等字样的白胡椒粉在对外销售。
经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上述17包白胡椒粉系被告庆军食品店经营者徐庆军于2018年11月9日以每包5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并以7元的价格在其经营产所内对外销售。
根据好唯佳公司提供的上述17包白胡椒粉在标签、外观属性等方面存在差异,系非好唯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鉴定报告,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上海市崇明县庆军食品商店经营者徐庆军作出没收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胡椒粉17包、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中,被告对于其在上海市崇明县庆军食品商店内销售的17包(500克规格)胡椒粉包装袋上所标注的“唯加+VEEJLA+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没有异议,表示其是从他人处购进,没有商品合法来源证据提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沪监管崇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现被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白胡椒粉为调味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当庭确认被查处的产品上所标注的“唯加+VEEJLA+图形”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庆军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好唯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二、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庆军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好唯佳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崇明县庆军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