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26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YKPWY4K。
经营者:彭三清,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四根,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潮,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未取得专用授权的假冒商标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为满足原告购买需求临时进货,被告平时并不销售小米相关产品,被告并非故意侵权;
3.被告主营日常杂货,不存在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意;
但因时间问题,被告无法提供进货证据;
4.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符合原告产品的惯常外观,一般人难以从外观进行辨认,被告平时并不销售该类型产品,不具备分辨真伪能力;
5.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损失;
6.打假侵权类案件日益增多,不能让过度打假行为成为一种牟利行为;
7.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或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共为3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20年5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的人员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上一家店名显示为“美宜超市”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主体名称为被告。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委托的人员购买两副耳机,该两副耳机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该两副耳机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赣洪豫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
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前述店铺由其经营、前述两副耳机是其销售的。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两副耳机,其中一副耳机型号为LY-758、一副耳机型号为LY-749(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均已全部被拆解,且该公证书内容中并无记载拆解过程,仅在后附拆解过程的图片,故该公证书内容与附图不一致,据此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前述取证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且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相反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均配有耳机盒。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耳机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作为生产企业或相关商标的注册人,明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获许可使用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又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前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
原告为本案支出取证购物费30元,有公证书记载内容为证;
公证费530元,有发票为证;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调查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经营者:彭三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经营者:彭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经营者:彭三清)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建超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怡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