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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0875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087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D座一层72、82、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英,经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贸科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建贸科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下水管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85元及合理开支3015元(包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地漏、水龙头、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知晓原告“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贸科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公司没有销售涉案商品,原告公证购买时获得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并且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商品也不会误认为是潜水艇品牌的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4年12月28日,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水箱液面控制阀、冲水装置、淋浴间、洗涤槽、小便池(卫生设施)、水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6年4月21日,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引水管道设备、地漏、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澡盆、浴室用管子装置、沐浴用设备、冲水槽、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淋浴隔间、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厨房用抽油烟机,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上述三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名称标识为“万兴家居广场”的场所,进入该场所来到标识为“科勒KOHLER”的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三根,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并对上述销售店面、建贸科宏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99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公证取得的收据内容为“2019年12月30日,今收到下水管3根×15=45交来45,收款人李”,并加盖北京美佳速建材经营部的公章;

名片显示“李剑英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三根下水管外观相同。

庭审中,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经公证处封存的“面盆防臭下水软管”一件,其表示另有两件公证实物需在另外提起的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使用,本案不作为证据提交。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方的红色部分印有潜水艇及长方框标识,长方框内右侧与底部含有“qstwy”字母;

包装袋内含下水软管一件,其接头下部贴有深红色标贴,标贴印有潜水艇及长方框标识。

建贸科宏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公证书显示的营业执照系其公司所有,认可公证过程取得的名片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剑英的名片,亦认可收据上的字迹系李剑英书写。

但其否认涉案商品为其公司销售,另表示名片平时会放在店里,任何人都可以取用。

关于收据上加盖的北京美佳速建材经营部公章,柏瑞润兴公司表示经其查询,该主体已于2018年10月28日注销,经营者显示为李新科。

对该情况,建贸科宏公司表示,李新科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英的父亲,但是涉案店铺一直由建贸科宏公司经营,北京美佳速建材经营部从未在涉案店铺经营过,其也不清楚为何柏瑞润兴公司能取得加盖有北京美佳速建材经营部公章的收据。

经询,柏瑞润兴公司表示,其公司有生产、销售与涉案商品完全一致的软管产品,根据材料的不同,正品销售价格在35元至100元之间。

建贸科宏公司则称,其店铺有销售潜水艇品牌正品的地漏,但没有销售潜水艇品牌的其他商品,其店铺主要销售科勒和九牧品牌的相关商品。

另,柏瑞润兴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均无相应票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面盆防臭下水软管”属于卫生设备部件,与柏瑞润兴公司第128571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近似,构成类似商品;

与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中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构成相同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涉案下水软管外包装袋上的标识,为一个长方形边框,纵向左侧中央横置一潜水艇图形,且长方形边框侧面及底部边框内部分别顺向附有英文字母组合。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6380388号商标相比,仅存在英文字母的不同;

与第12857136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即潜水艇及长方形边框的组合图形相比,仅存在英文字母的不同;

与第16440135号商标相比,二者的潜水艇图形除顶部的旗帜轮廓不同外,视觉上无本质差异。

涉案下水软管接头标贴上印有的标识,亦为一个长方形边框,纵向左侧中央横置一潜水艇图形,与涉案商品包装袋上的潜水艇图形相比,仅存在潜水艇艇身上含有三个椭圆形图形、长方形边框内无英文字母的区别。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涉案下水软管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99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下水软管系从悬挂有建贸科宏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购买,建贸科宏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亦认可公证购买获得的名片由其提供,收据上的字迹系其法定代表人书写。

建贸科宏公司虽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下水软管,但对此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建贸科宏公司销售了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建贸科宏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建贸科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购买产品费用系实际发生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柏瑞润兴公司虽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发生,且有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四、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北京建贸科宏联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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