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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奥斯电动车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344号
案件名称天津奥斯电动车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奥斯电动车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常州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奥斯电动车有 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三千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梁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常州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 州市天宁区青龙乡新堂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乔孝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奥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常州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奥斯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奥斯公司申请再审称,第7040707号“精品奥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和第5362577号“新奥斯”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分别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市场区分,加之引证商标并未产生很高的知名度,故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常州奥斯公司的利益已经在前次异议程序中得到充分保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再次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常州奥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且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别,故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中均包含“奥斯”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近似,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错误。

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就常州奥斯公司的异议请求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常州奥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天津奥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奥斯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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