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6080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慧美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38号首层之一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4Y。
经营者:徐慧勤。
被告:徐慧勤,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慧美商店(以下简称慧美商店)、徐慧勤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美商店、徐慧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该商标商品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且,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二、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36号,招牌为“优客龙世界商品”(企业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慧美商店,住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38号首层之一号房)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被告公然销售的产品,通过使用假冒“爱莱客”商标的手段,不仅在外观设计、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近乎一致,而且在产品制造商处盗用原告公司名称,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代理商或合作商。
被告的这种以假充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管理经营监管的区域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爱莱客”商标的商品,误导并欺骗广大消费者和公众。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慧美商店、徐慧勤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百味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百味芝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
百味芝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百味芝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等。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前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百味芝公司。
2017年7月12日,百味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伟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百味芝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思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36号,招牌为“优客龙世界商品”的店铺,在公证人员面前,百味芝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思向该店铺购买了零食5件,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该店铺所在的位置、购买的现场均进行了拍摄照片。
随后,黄思将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给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8日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36460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物品是百味芝公司工作人员黄思在上述现场购买商品时所得,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十五页为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上述现场所拍,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另查,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显示有在“优客龙世界商品”店铺中拍摄所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辨认为字号为慧美商店,经营者为徐慧勤,成立日期于2007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有“化痰陈皮”、“野生甘桔”、“蓝莓”、“汉堡山楂”“蛇胆陈皮”各1罐,上述商品的罐顶及罐身正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文字标识,罐身正面使用有“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文字标识,并注明“监制方: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等信息,销售票据载明前述物品价值为53元。
百味芝公司否认上述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控为侵权商品。
百味芝公司主张因本案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550元、前期调查取证费445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3624335,金额为550元)证明公证费支出,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未提交证据,主张经济损失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百味芝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注册人,百味芝公司通过转让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百味芝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36号招牌为“优客龙世界商品”的店铺,该地址为慧美商店的经营场所,在慧美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慧美商店销售。
将慧美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化痰陈皮”、“野生甘桔”、“蓝莓”、“汉堡山楂”“蛇胆陈皮”与百味芝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中水果蜜饯为同一种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爱莱客”标识上方虽有英文“Ilike”字母,但从整体上观察,“爱莱客”标识与“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的读音、字形存在近似,考虑慧美商品的销售范围、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监制方: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等因素,慧美商店在商品上使用“爱莱客”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百味芝公司或与百味芝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百味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慧美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百味芝公司对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未举证证实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鉴于百味芝公司因慧美商店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慧美商店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味芝公司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慧美商店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百味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慧美商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本院酌定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徐慧勤系慧美商店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慧美商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慧美商店、徐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慧美商店、徐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慧美商店、徐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慧美商店、徐慧勤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慧美商店、徐慧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庾健敏戚玉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