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854号 原告:朴振奎,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62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街XX号XX小区XX幢XX室。
经营者:刘文琴,女,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XX乡XX路XX号。
原告朴振奎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店(以下简称“XX城XX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城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816187.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004822号),是第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原告该项专利于2016年8月3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www.taobao.com)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则是仿冒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城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朴振奎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于2016年02月1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16187.2,专利权人为原告朴振奎。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1)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2)和透明粘贴片(3),所述伸缩片(2)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4),所述底座板(1)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5)和开口式滑槽(6),所述封闭式滑槽(5)右端的所述底座板(1)上设有通孔(7),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5)与所述通孔(7)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5)上靠近所述通孔(7)处设有阶梯式凹槽(8),所述封闭式滑槽(5)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9)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
所述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所述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其中,所述连接柱(12)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5)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的最小槽宽。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2018年12月3日,委托人朴振奎(JINKUPARK)向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维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816187.2)专利权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名权、调查权、司法救济权、行政救济权、民事和解权、鉴定权、转委托权,以上各项事务中除法律规定必须以甲方名义才能办理的之外,乙方可以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
上述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含2019年12月31日前未了结的案件)。
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陈志华、裴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与本案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淘宝网注册店铺名称为“丫头家日用百货”,掌柜名称为:这个冬天不会下雪,该店铺展示、销售“手机指环支架推拉式懒人车载伸缩粘贴式支架创意手机壳支架防摔”,显示售价17.64元,库存21851件。
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
2019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人员购买被告所销售上述手机支架商品2件,付款35.28元,物流运单编号:4300564141780,2019年8月27日收到货品。
上述淘宝店网页信息及购物过程原告进行拍照或录像后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并提交了相关《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支架产品包括底座板,底座板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和粘贴片,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封闭式滑槽长度约为底座板长度的三分之二,与滑槽宽度一致。
封闭式滑槽上右侧设有多处阶梯式凹槽,封闭式滑槽下端面的底座板上以及开口式滑槽下端面的底座板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其中,连接柱的直径小于封闭式滑槽以及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封闭式环形凸台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板封闭式滑槽为长方形,最右端部分为孔状,但大小与专利说明书中附图不一致;
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大小及位置与专利说明书中附图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1、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场所位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街XX号XX小区XX幢XX室;
经营者刘文琴,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家具、化妆品、汽车用品及配件、文化用品、电子产品、电脑配件、办公用品等的网上销售。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时间戳费用2000元(15案共计费用),打印费160元(两案共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朴振奎(JINKUPARK)依法取得了第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中并未限定长方形滑槽最右端部分的孔状位置即通孔的大小和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的位置、数量、大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朴振奎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通过网络平台经营相关汽车用品,不显示有相关生产能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相关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或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行为、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淘宝店铺网页显示销售店铺存有相关库存商品,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了留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朴振奎(JINKUPARK)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朴振奎(JINKUPARK)负担84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振奎(JINKUPARK)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