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住广州市。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广州市。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2、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裕斌、被告人王某2、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开始销售假冒的日化用品,实际经营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XXX号XXX楼XXX室。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先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王某2向购货人刘太永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力士、清扬、舒肤佳、大宝、强生等品牌的日化用品共计100箱,销售总价5.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其中,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开单员,负责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指示,开具送(销)货单,被告人王某2作为司机,负责接货、发货。
2019年4月25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退赔非法所得5万元、预缴罚金5万元。
被告人王某2、谢某某分别预缴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2、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王某2、谢某某的供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2、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王某2、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王某2、谢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并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王某2、谢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王绩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