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16号新世纪装饰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光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沐曦,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