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附楼(B座)601-602。
法定代表人:周庆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1205-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源,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科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由台电公司在先注册的“TAIDEN”商标的音译,且与公司字号相一致,经过多年的大量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与在其申请日前知名度不高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科公司曾在诉争商标申请过程中提出异议,不应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台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商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商科公司在本案中据以请求无效的事实和理由较之于异议阶段有了明显的变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台电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台电TAIDEN”与引证商标“台电TECLAST”在文字、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进一步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光通讯设备、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同在第九类中,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一定重合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混淆,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商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针对诉争商标的异议程序中的事实和理由有所不同,未构成台电公司所称“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综上,台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