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93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少妹,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郑少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少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
3.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在拼多多网的商品链接并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郑少妹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寻梦公司提供商务平台即经营场所,故主张两被告共同经营。
因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红双喜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及第三项中删除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后红双喜公司合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该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6元)。
事实和理由: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DHS”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是中国驰名商标及国际知名品牌。
2018年5月,红双喜公司发现郑少妹在寻梦公司设立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用户名为“信城运动”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乒乓球拍等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红双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少妹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2.其没有任何过错,其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商家提供身份信息等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方可开店经营,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商品信息,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其客观上无能力做到事先全面、实质性审查;
本案起诉前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红双喜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商标权属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7253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另提供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一份,因该通知显示的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所附商标图样与涉案两商标不同,红双喜公司庭后亦未提交相应说明,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两商标基本信息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8月7日、2013年4月14日分别注册涉案两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
球拍”等,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等。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5月28日,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中搜索涉案店铺,购买了“乒乓球拍红双喜正品狂飙王碳素底板蝴蝶王胶皮六星乒乓球拍ppq”商品链接项下“狂飙王套餐二直拍短柄(1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16元,页面显示该商品链接项下另有其他多款套餐。
2018年6月12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快递包裹,对包裹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7253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球拍一只、乒乓球一盒及配件,球拍柄、球拍板封条、乒乓球包装盒、乒乓球球体上均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
红双喜公司表示该公证购买实物并非正品,理由为球拍板木质粗糙、胶皮偏硬,板上有蝴蝶形状的标记,乒乓球颜色偏黄、材质粗劣、印制粗糙,均与正品不同,红双喜公司并未生产过此款产品,类似商品的正品价格在数百元以上。
红双喜公司另表示,“拼多多”平台相当于超市卖场,没有该平台郑少妹无法经营,消费者是冲着“拼多多”而非郑少妹购买涉案商品,寻梦公司的年报数据中包含了平台经营者的销售额,然未尽到注意及审查义务,其应审查郑少妹的进货来源,承担控制售假的责任,红双喜公司的所有经销商每年均会与公司签订合同及授权书。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诉前红双喜公司未就涉案商品向寻梦公司投诉,其在要求寻梦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信息后直接起诉。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显示,郑少妹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入驻时其提交了身份证正反面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手机号、邮箱及联系地址等信息。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自2018年5月1日开始销售,于2018年8月17日被禁售,总销量469件,销售金额33,956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涉案两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8月17日被禁售,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做工及红双喜公司的陈述,在郑少妹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红双喜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及乒乓球,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
球拍”“乒乓球拍”属相同商品,球拍柄、球拍板封条、乒乓球球体及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郑少妹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红双喜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郑少妹共同经营涉案店铺,应认定其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对其搭建的交易平台有相应管理义务,然管理的范围及强度应与现有的技术条件和平台经营者的能力相称。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属于日用品类,寻梦公司并无事先审核店铺销售资质及进货来源的法定义务。
寻梦公司在涉案店铺注册时已要求郑少妹提供身份证件及手持身份证件照片,收到诉状副本后,及时采取了禁售措施并提供了店铺经营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商品及交易记录等信息,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红双喜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红双喜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郑少妹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期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赔。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郑少妹承担。
就公证费、购买费用红双喜公司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律师费,红双喜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郑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11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郑少妹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