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5058号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宬,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仇耀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盾公司)、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宬、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被告欧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被告美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欧盾公司、美多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汇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1.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有两个,即第XXXXXXX号“汇丽”商标、第XXXXXXXX号“汇丽居家”商标;
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为欧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美多美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虽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同,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不区分金额;
4.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思是主张经济损失500,000元和合理费用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汇丽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各类地板、木制品等产品的建材企业,并申请了涉案两个商标。
原告与被告美多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并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
在许可期间内,美多美公司拖欠原告商标许可费,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公证送达《商标许可协议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商标许可。
此后,美多美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上述《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美多美公司不得单方委托协议规定之外的其他工厂生产“汇丽”地板。
同时,为了规范“汇丽”地板的产品包装和满足质量保证要求,所有美多美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汇丽”地板必须标注生产厂商和生产地址。
此外,还明确规定了“汇丽”地板的销售渠道需经原告备案。
近来,原告发现并经消费者投诉,被告欧盾公司销售来源不明的“汇丽”地板,产品与原告备案工厂生产的产品不一致,属于假冒产品。
该假冒产品标注的出品方为美多美公司。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侵权数额巨大,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欧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欧盾公司销售的“汇丽”地板由美多美公司抵债给欧盾公司,在抵债时,美多美公司出具了原告签发给美多美公司的品牌运营授权书,且美多美公司出具给了欧盾公司销售授权书,故欧盾公司的销售是合法的;
2.假设该销售的地板是侵权商品,欧盾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美多美公司取得的地板系合法取得,并非原告所述的系超出《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非授权生产商生产的地板;
2.同意欧盾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原告的授权期内,美多美公司将地板抵债给欧盾公司销售;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之赔偿费用无计算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海汇丽(集团)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汇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
非金属窗;
塑料管(建筑用);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贴面板;
地板;
树脂复合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
2000年1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
2013年,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字母+汇丽居家”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
制家用器具用木材;
栏杆;
地板;
木地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
1999年1月、2000年1月25日、2000年12月28日、2001年12月30日,上海汇丽(集团)公司的“汇丽牌”涂料、地板等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1998年、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2006年3月30日,原告的“汇丽牌”水晶地板漆,轻质墙板等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汇丽”涂料,化学锚固系列,强化地板等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7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汇丽HUILI”防火涂料,木器涂料,强化地板等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汇丽HuiLi”防火涂料,木器涂料等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汇丽(图案)”防火涂料,木器涂料等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HuiLi汇丽”防火涂料,木器涂料等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01年1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汇丽”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涂料、木制品、建材商品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底止;
2002年2月8日,我国商标局认定“汇丽”(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2007年1月、2010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认定汇丽+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涂料、地板、建材商品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自2007年起至2009年止、自2010年起至2012年止;
2013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涂料上和注册并使用在地板上的汇丽+图形组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分别注册在涂料和地板上的第382017、569534、848203、XXXXXXX、XXXXXXX号汇丽+图形组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此外,原告还获得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于2003年5月颁发的“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证书、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于2010年11月颁发的“建材下乡推进工作试点单位”等荣誉。
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还授予原告的汇丽牌木地板“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
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大。
原告提供的历年报纸、刊物上的宣传报道,可证明原告及“汇丽”品牌的宣传情况。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美多美公司、上海美多美木业有限公司、仇耀宗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就原告许可其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四个注册商标的地板的生产、销售等事宜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许可生产地板的OEM工厂清单及联系方式、销售渠道及经销商名单。
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美多美公司、上海美多美木业有限公司、仇耀宗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许可费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美多美公司、上海美多美木业有限公司、仇耀宗、上海东铤地板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许可协议》终止通知书,因故主张收回商标许可。
同时,原告将该终止通知发送给各OEM工厂以及经销商、门店。
美多美公司收到上述《商标许可协议》终止通知书后,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汇丽公司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并由汇丽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1月9日作出了(2017)沪011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浦东法院认定汇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三个,即美多美公司停止支付商标许可费;
美多美公司未经汇丽公司同意,擅自将汇丽公司授予美多美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进行拆分和转让;
美多美公司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无法正常履行涉案协议。
浦东法院认为美多美公司存在拖欠商标许可费的事实,足以导致汇丽公司合同解除权的实现,对汇丽公司主张的其他理由不再评判。
据此,判决驳回美多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多美公司不服浦东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但未缴纳上述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依法作出(2018)沪73民终71号民事裁定书,按美多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浦东法院的判决生效。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月18日对欧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建英做了《现场笔录》,主要内容“执法人员经举报来到闵行区景联路XXX号XXX号仓库检查,该处为一个面积约400平方米仓库,内放有汇丽、豪栢等品牌的地板约有几百箱。
现场有两款地板在销售,其中,外包装一款为灰色、一款为蓝色,上面均有上海汇丽集团唯一授权品牌运营商——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灰色的包装盒上标有“汇丽”“HuiLi”两个商标,蓝色的标有“汇丽居家”商标。
灰色的,现场共发现有37箱,蓝色的共有6箱。
次日,市场监管局给董建英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董建英陈述,其系欧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木地板,景联路XXX号XXX号系欧盾公司的仓库,2018年1月18日在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上述景联路XXX号XXX号仓库检查时发现的汇丽牌木地板是欧盾公司销售的。
灰色和蓝色的地板都是从美多美公司进的货,因为该公司欠欧盾公司很多往来款,故用这些地板抵扣款项。
当日,董建英在两款销售的地板照片上签字确认。
照片显示,该两款地板包装盒上分别标有“HuiLi汇丽地板”和“汇丽居家”,均有上海汇丽集团唯一授权品牌运营商——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欧盾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上述地板的来源证据:美多美公司与欧盾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货物抵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美多美公司欠欧盾公司货款80万元,美多美公司同意以货物抵欠款方式分批归还:于2015年4月30日前先期以价值50万元的汇丽巴厘枫、金巴厘系列地板抵欠款;
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价值30万元的汇丽强化复合地板抵欠款。
《货物抵欠款协议书》签订后,美多美公司给了欧盾公司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1日的《授权书》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汇丽公司授权美多美公司为上海汇丽集团HuiLi汇丽地板唯一品牌运营商,授权内容为地板(除防静电地板)制造、销售,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另一份内容为美多美公司授权欧盾公司专卖汇丽地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美多美公司确认上述市场监管局制作的笔录中欧盾公司销售的汇丽地板系美多美公司抵债给欧盾公司的,美多美公司认为市场监管局只是查看,并非查处,未作行政处罚,说明欧盾公司的行为未违法。
2018年1月11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3月6日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9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9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内容,同年1月1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得超到上海市景联路XXX号内的一处仓库,付款后取得一张《收款收据》,并取得五个箱子(箱外有“封蜡防水系列地板”等字样标识)。
至公证处后,公证员启封箱子并拍照十九张,然后再由公证处封存。
上述所附照片显示景联路XXX号的一处仓库内堆了很多地板,仓库门口竖有一板,板上有“欧盾思邦高级室内套装门”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地板包装上有“汇丽居家”及上海汇丽集团唯一授权品牌运营商——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章为“上海市闵行区昇利建材经营部”。
原告补充提供百度、谷歌卫星地图照片及仓库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第992号公证书所述的仓库就是欧盾公司的营业地景联路XXX号XXX号仓库。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992号公证书证明欧盾公司在销售侵害“汇丽”商标权的地板。
欧盾公司抗辩第992号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点为“景联路XXX号内的一处仓库”,与市场监管局制作笔录时记载的欧盾公司的“景联路XXX号XXX号仓库”不是同一地方,且《收款收据》上的章也不是欧盾公司,仓库门口板上有“欧盾思邦高级室内套装门”等内容,不等于是欧盾公司的仓库或是欧盾公司在销售欧盾思邦的产品,故第992号公证书公证的不是欧盾公司的销售行为,与欧盾公司无关。
原告补充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欧盾公司的6号仓库堆有原告的汇丽地板,只见5号仓库门口堆放有汇丽地板,5号仓库不是欧盾公司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欧盾公司销售的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地板产品为上述市场监管局笔录中的灰色和蓝色地板以及第992号公证书记载的地板。
对于市场监管局笔录中的地板数量,原告认为有几百箱,不是几十箱。
笔录中称“内放有汇丽、豪栢等品牌的地板约有几百箱”,豪栢与本案无关,经目测,其中汇丽的和豪栢的数量占各半。
原告提供正品地板的导购手册、原告与其他授权被许可方分别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证明正品的汇丽地板包装规格有明确的规定,而欧盾公司销售的涉案地板包装规格与正品不符合,而且,其中蓝色包装的地板,在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每包地板的片数不同,没有严正声明内容;
灰色包装的地板,也在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每包地板的片数不同,没有严正声明内容,防水材质与正品不同,原告认为该两款地板均系未经原告授权,美多美公司擅自生产的非正品。
其中,蓝色包装上使用的“汇丽居家”,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
灰色包装上使用的“HuiLi汇丽地板”,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
几百箱的地板上也标注“HuiLi汇丽地板”,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
上述第992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地板上有“汇丽居家”的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
美多美公司不认可涉案地板非正品,认为原告指出的导购手册、地板规格等均系2016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与案外人的授权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在之前与美多美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中并未约定,包装等均由美多美公司负责,仅约定了生产的工厂。
该些地板系美多美公司委托授权的工厂生产的。
由于美多美公司现已停止运营,资料未保存,故无法确定系哪家工厂生产的。
另查明,美多美公司于2015年1月至10月间先后共支付给汇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6,000,600余万元,汇丽公司出具了发票给美多美公司。
原告认为可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原告又提供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使用许可协议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发票,以证明其他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共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数百万元。
原告认为可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
又查明,本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美多美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据情予以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汇丽公司明确其主张侵权之诉,而非合同违约之诉。
上述事实,由汇丽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汇丽公司及商标的荣誉证书、审计报告、报纸报刊对汇丽公司及品牌的宣传报导、《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商标许可协议》终止通知书、向美多美公司及各经销商送达《商标许可协议》终止通知书的公证书、快递回单、(2017)沪0115民初6306号判决书、(2018)沪73民终71号裁定书、现场笔录、证据照片、询问笔录、(2018)沪东证经字第992号公证书,百度、谷歌卫星地图照片及仓库现场照片,商标使用许可费发票、汇丽公司与案外其他单位签订的使用许可协议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发票、导购手册、正品与非正品的区别特征对比声明;
欧盾公司提供的《货物抵欠款协议书》《授权书》,以及汇丽公司、欧盾公司、美多美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汇丽”商标、第XXXXXXXX号“字母+汇丽居家”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笔录中的灰色和蓝色地板以及第99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的地板,外包装上分别使用了“汇丽居家”、“HuiLi汇丽地板”标识,且均注明上海汇丽集团唯一授权品牌运营商——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庭审中,被告美多美公司亦认可系其委托厂家生产,故可以认定该些地板的生产商为美多美公司。
涉案地板包装上的“汇丽居家”,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字母+汇丽居家”构成近似;
“HuiLi汇丽地板”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汇丽”构成近似,故涉案地板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虽然美多美公司曾与原告汇丽公司等主体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汇丽公司授权美多美公司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商标生产地板,但各方在协议中对授权生产的OEM工厂及销售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
美多美公司抗辩涉案地板系其在上述合同期内生产的正品地板,未侵害汇丽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但是,鉴于该些地板包装规格等与汇丽公司的正品不同,标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而是近似,特别是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美多美公司在庭审中又不能说明由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何家OEM工厂生产,故可以认定涉案地板系美多美公司超出协议约定范围,未经汇丽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的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汇丽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欧盾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地板产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该些产品系由美多美公司抵债所供,且美多美公司向欧盾公司提供了汇丽公司曾出具给美多美公司的品牌授权书,同时,美多美公司又出具给欧盾公司销售授权书,因此,欧盾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合法来源,又说明了提供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关于欧盾公司销售的侵权地板数量,汇丽公司主张市场监管局笔录中记载现场“内放有汇丽、豪栢等品牌的地板约有几百箱”,庭审中,原告称经目测其中汇丽的和豪栢的数量占各半,此属原告主观臆断。
因该笔录又明确记载灰色的有37箱,蓝色的共有6箱,而各方当事人又确认灰色和蓝色地板系欧盾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地板,故原告主张欧盾公司销售几百箱侵权地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第99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的地板系由欧盾公司销售,由于公证书中未显示有欧盾公司的名称,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章为“上海市闵行区昇利建材经营部”,该公证书记载的仓库方位不明,之后原告补充提供的百度地图等照片显示堆放涉案地板的仓库为5号仓库,非欧盾公司的6号仓库,故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第99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地板系由欧盾公司销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金额、美多美公司的生产规模、过错程度、生产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为了维权,做了公证,的确聘请律师到庭,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及公证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调查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上海欧盾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
二、被告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上海美多美地板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