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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桑德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856号
案件名称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桑德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桑德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56号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巧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春,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桑德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陇海路五路北侧、九大街东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韩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科技创业园华夏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与被告河南桑德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公司)、江苏华厦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春、肖敏,被告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施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专利号:ZL20153026××××.8),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所侵犯的原告专利产品、提供侵犯原告产品的直接来源;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服务于一体的供水设备企业,注册资金7018万元,总部坐落在美丽的黄海之滨江苏盐城。

目前公司在上海、安徽、四川等地区设有分公司,并在全国多地设有直销办事处,专注于为客户提供安全的生活、消防等供水设备。

自1998年成立以来,公司始终不渝地坚持产品革新,在政府部门、医院、教育等领域具备广泛的客户基础,销售业绩呈现稳定、逐年递增的现状。

公司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及OHSAS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三大认证,消防产品通过3C强制认证,建立了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被评为江苏省“AAA级”信用单位、盐城市企业技术中心。

专利产品“一种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2014年被江苏省科技厅评定位高新技术产品、2016年被江苏省科技厅授予“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专利产品“SW(无焊接无横缝大模块)水箱”2017年被江苏省科技厅评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等荣誉。

原告以产品为导向与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建立长期协作联盟,成立研发中心并先后开发了几十个专利项目,SW大模块水箱、抗浮箱泵一体化成套设备等多个产品被列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

原告主编的《抗浮地埋式箱式一体化消防给水泵站》图集、《消防给水稳压装置选用与安装》图集、参编的《江苏省箱泵一体化泵站设计》图集、《高位消防贮水箱选用与安装》图集、《消防水箱国家标准》图集、《变频调速供水设备国家标准》图集、《消水规实用指南》等标准已经成为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文件,部分已经成为行业或地方标准,有的申请成为国家标准。

原告始创研发和生产的“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大量的广泛宣传和推广,该专利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盛誉。

原告发现,被告于拆除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设项目消防一体化水箱设备采购中,其所采购和使用的水箱设备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53026××××.8(名称: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状态中。

原告发现,被告艾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被告华厦公司擅自成产、销售期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艾瑞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提交的侵权图片证据来源违法;

2.答辩人系消费者,非生产经营目的,不是侵权主体;

3.追加制造方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

4.答辩人属于善意的购买方,无主观侵权故意;

5.被告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其专利的法律稳定性无法确定。

华厦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产品的标准模块使用的是上述现有设计,华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其次,被控产品的大模块,其外观设计是与涉案专利《水箱膜压板(X型拉筋)2015302692318》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华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两个粗线条X型拉筋,且两个X型拉筋之间设有一个水平细长直线槽;

粗线条X型拉筋由内延尖状条纹和外延分段式弧线组成,且粗线条X型拉筋四个顶角设有截断线,截断线与内延尖状条纹近似直角设置。

被控产品在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三个十字型凸起,且十字型凸起之间设有大型圆环加强筋,共两个;

大型圆环加强筋两侧靠近模压板边缘还有两个对称的小半圆;

每个十字型凸起线条纤细,且与整块模压板光滑过渡。

综合上述特征描述,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不同点作为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感知会更加敏锐,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即,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19年8月27日出具“专利权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一种装配式不锈钢水箱大刚度成型模块》无创造性;

2019年8月28日出具“专利权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埋地水箱侧板与钢筋混凝土基础连接结构》无创造性;

2019年9月2日出具“专利权检索报告”,显示《一种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中的框架式抗压泵房》无创造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若原告拒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恳请贵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和产品荣誉证书,证明目的:企业和产品在行业内有高度的知名度;

2.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证明目的:该方专利有所有权与使用权;

3.侵权图片,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事实;

4.招标文件,证明目的:相关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书,证明目的:公证机关对涉案工程的公证,证明侵权事实6.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对专利进行维权事实,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处罚。

7.专利号ZL2015302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目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艾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认可,但未见到外观设计2019年年费缴费凭证原件。

证据3三性都不认可。

没有被告公章而且文件不完整。

证据4三性不认可,局部照片无法确认是被告所使用的水箱。

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偷拍偷录取得该证据的方式不合法。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处罚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类型,于本案无任何参考意义。

证据7: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其外观专利具有稳定性。

被告华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能证明其专利稳定性。

被告此次提供的证据三当中无效请求已经提供。

证据三无效情形中所引用的两篇现有技术即证据一和证据二和3个两篇专利一个无效请求。

该评价报告的第二页与被告无效请求而使用了两个现有技术文件完全不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艾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目前正在使用的一体化消防水箱设备是向华厦公司采购的,双方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5万元。

2.《地埋抗浮消防栓使用一体化泵站补充协议,证明目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税率调整后,被告与华厦给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调整后的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94.22万元。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目的:被告二华厦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合计为175.5万元(尾款18.72万元尚未开票)。

4.银行付款回单;

证明目的:被告向被告二分5次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134.915万元。

5.华厦公司水箱安装试水验收回执单;

证明目的:被告目前正在使用的一体化消防水箱设备是向华厦公司采购的,且两台水箱已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17日完成试水验收。

6.华厦公司设备调试验收回执单;

证明目的:被告目前正在使用的一体化消防水箱设备是向华厦公司采购的,且两套室外地埋式消防泵站已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验收。

7.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的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设项目工程(包含一体化消防水箱设备)经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评定,已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消防合格验收。

8.开封市华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艾瑞公司项目出具的工程设计施工图,证明本案所涉消防水箱的工程设计情况。

9.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目的同上。

10.拆解处理废弃电子产品建设项目消防一体化水箱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证明艾瑞公司本案所涉消防水箱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11.消防一体化水箱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投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消防水箱向被告艾瑞公司进行投标。

12.消防一体化水箱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投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二江苏华厦公司就案涉消防水箱项被告一艾瑞公司进行投标。

13.我公司关于涉诉案件的回复函证明艾瑞公司为了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确有需要挖掘现场,艾瑞公司同意挖掘,但公司要求原告一方向法院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由原告铭星公司负责挖掘机恢复原状并承担与挖掘现场有关的全部费用以及恢复原状的全部费用。

原告铭星公司对被告艾瑞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证明了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8提供的图纸明显的没有提供适当的图纸,那种平面图根本不能反映产品的结构及形状应当提交这个产品这个泵房单独设计泵房的相关的,如果不提交应当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9从华厦的投标文件中初步也可以清楚。

就是说明显的使用了涉案专利(X型模块,模块为拱形的),明显的具有我们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其他详见书面质证意见。

华厦公司对被告艾瑞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4月24日公开的现有技术《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952428911》2.2007年一项外观设计。

该对比文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外观即为X拉筋形状。

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稳定性极差。

而该篇对比文件在评价报告中并没有体现出。

原告铭星公司对被告华厦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现有技术的抗辩应当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

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

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诉产品(1-2m×3-5m)不是现有技术的理由: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a)被诉产品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证据1中的外观形状为正方形;

b)被诉产品具有一弧形面,而证据1中箱板的板面为一平面;

c)被诉产品还具有环形槽。

被诉产品的长方形结构与证据1的正方形结构除了存在外观上的明显区别,在使用时,由长方形箱板拼接成一个整体的水箱,减少或者去除了横向缝,其抗压性能刚好。

可见,被诉产品不是现有技术。

证据2: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不完整,我们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在提交了完整的资料之后。

被告艾瑞公司对被告华厦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二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二证据2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法庭组织原告铭星公司与被告艾瑞公司、华厦公司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华厦公司提交现有设计抗辩专利进行了现场比对。

原告铭星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被诉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中的所有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拉筋的“X”形状,其区别仅仅在于条形槽和环形槽的区别。

这一区别仅仅是形状上的一种简单替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简单替换得到,如将条形槽设置成环形槽,波浪形槽等等,因此可见,被诉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不存在明显的区别,2被告构成侵权。

ZL9524××××.1系实用新型专利,本案系外观设计新型专利,属于不同类别,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另外,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上,对于一般消费者或者大众而言,被诉产品的“X”形状以及长方形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会造成视觉上的混淆,产生误解。

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

被告华厦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水箱膜压板(X型拉筋)2015302692318》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华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两个粗线条X型拉筋,且两个X型拉筋之间设有一个水平细长直线槽;

粗线条X型拉筋由内延尖状条纹和外延分段式弧线组成,且粗线条X型拉筋四个顶角设有截断线,截断线与内延尖状条纹近似直角设置。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块模压板上设有三个十字型凸起,且十字型凸起之间设有大型圆环加强筋,共两个;

大型圆环加强筋两侧靠近模压板边缘还有两个对称的小半圆;

每个十字型凸起线条千禧,且与整块模压板光滑过度。

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消费者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952428911》公开于1996年4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7月24日。

与涉案产品没有区别,且作为设计单元同样是按照该种类产品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

《组装式水箱板》专利号200730107192.7,公开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远远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二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产品的X型拉筋的中心设有圆形结构,该专利的X型拉筋的中心为一个更小的斜十字形结构,该区别属公众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

被控产品与该专利同样作为设计单元,是按照该种类产品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因此二者属于实质性相同。

被告艾瑞公司的比对意见为:同被告华厦公司的比对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专利号为ZL20153026××××.8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2月9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组装水箱。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拉筋的“X”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中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世达表面工程技术研究所是名称为“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专利号为ZL9524××××.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4月24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一种水箱,由单元组装件钢板2、链接螺栓1和卫生密封橡胶件3组装而成,其特征在于单元组装件钢板2表面喷涂了一层锌或锌合金。

2.如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箱,其特征在于单元组装件钢板2表面喷涂的锌或锌合金层厚度不小于0.12mm。

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艾瑞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发现涉案泵站有两种模压板:一种是正方形的“X”型模压板,“X”型中间形成交叉(交叉中央为一个向下凹陷的环形槽),四端与该板的四角相连。

一种是长方形的“X”型模压板,该板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各有一个“X”型拉筋,上下部分的“X”型拉筋分别交叉(交叉中央为一个向下凹陷的环形槽),在上部分“X”型拉筋和下部分“X”型拉筋之间有一个环形槽。

2018年1月8日,艾瑞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一体化消防水箱设备达成一致,合同金额195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金额变更为194.22万元。

2018年10月25日,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汴公消验字[2018]第0037号)被告艾瑞公司的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设项目工程(包含一体化消防水箱设备)通过消防合格验收。

另查明,1.原告铭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7018万元;

经营范围为:生活给排水、消防给排水设备、水处理设备、不锈钢水箱、泵、雨水收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安装、销售等;

法定代表人:丁巧珍。

2.被告艾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叁仟万圆整;

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与应用,固体废物回收处理及利用,环卫、环保设备研发及销售,水、气、渣污染治理,废旧电池的回收、拆解、处置及综合利用等;

法定代表人:韩晖。

3.被告华厦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208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生活给排水设备、消防给排水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环保设备、不锈钢水箱、泵、金属压力容器等;

法定代表人:夏守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拼装水箱模压板(X型拉筋)”专利号为ZL20153026××××.8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组合式水箱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2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点:均为长方向的组装式水箱板,均有“X”型拉筋,“X”型拉筋交叉中央均有向下凹陷的环形槽。

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2相邻的2个“X”型拉筋之间为一个大圆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上下部分“X”型拉筋之间是一条直线。

该区别极其明显,肉眼观察就能识别,二者不构成相似。

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生产使用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1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区别在于被诉产品的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形,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为长方形;

被诉产品有一条“X”型拉筋,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两条“X”型拉筋,其他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1与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世达表面工程技术研究所是名称为“多用途组合式钢板水箱”专利号为ZL9524××××.1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比:二者均为正方形,均有“X”型拉筋(“X”型拉筋交叉均有圆形的环形槽)。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1与案外专利号为ZL9524××××.1构成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且二者属于水箱板,属于同一领域。

原告关于二者不属于同一领域,不能进行对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生产使用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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