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768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贤玲,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贤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苏贤玲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贤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数据线、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苏贤玲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琳玲数码”的店铺。
2019年3月7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oppo耳机原装R9SR11R7A59入耳式女生通用oppoMH133”的入耳式耳机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5.10元及“已拼5,712件”等内容,以及1,989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外包装印有“oppo”字样,包装盒内无产品说明书,产品信息及条码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区别,原告亦否认该商品由其生产。
2019年4月3日,再次登录上述销售页面,显示“已拼8,282”件及3,501条商品评价。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9日下架,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9,982件,销售金额共计155,321.12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5月9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耳机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带耳机属相同商品。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oppo”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公证购得的商品非由原告生产,且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差异,包装盒上亦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苏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92.53元,被告苏贤玲负担1,97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