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
法定代表人:辛娜·亚历桑德拉·克纳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5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申请再审称,第20024610号“NATURESESSENCE”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3883468号“品纯萃natural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NATURESESSENCE”纯英文商标,而引证商标则是由图形与汉字“品纯萃”及英文“naturalessence”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且引证商标具有指定颜色。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和字体设计上区别明显。
引证商标的图形及汉字“品纯萃”占据该商标的显著位置,属于该商标的突出部分,其汉字部分“品纯萃”更容易引起中国相关公众的注意,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引证商标的汉字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呼叫上均存在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鉴于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引证商标是由图形、汉字和英文组合而成的上中下结构,其英文部分“naturalessence”与中文部分“品纯萃”的含义具有一定的关联。
申请商标“NATURESESSENCE”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naturalessenc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无差异,即引证商标几乎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
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情况下,两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的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