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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84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东29号第二栋厂房第四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张为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纳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纳宝公司与高悦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与(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15号案(以下简称第41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第41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涉案合同涉及的产品型号不相同。

2.纳宝公司与高悦公司均未确认第41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合同标的一致。

3.涉案合同标的应当根据具体履行情况来确定。

(二)涉案合同前言部分所称的“一款产品模具”中的“一款”应指一款专利产品的模具,系就产品款式而言,具体指落入这一专利款式范围内的模具。

1.纳宝公司具有多款电炉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除了本案涉及的圆筒状款式电炉灶产品外,还有鼓形状的电炉灶专利产品。

2.根据高悦公司提交的合同履行证据可知,专利许可费按照圆型外壳的数量计算,故不论哪种型号底座的圆筒状电炉灶,均应缴纳许可费,且均属于涉案合同的许可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高悦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法院驳回纳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纳宝公司与高悦公司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高悦公司是否构成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纳宝公司与高悦公司自愿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判断高悦公司是否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当首先确定涉案合同标的,然后确定高悦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最后判定高悦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关于涉案合同标的的确定。

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纳宝公司(甲方)与高悦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纳宝公司提供其“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8××××.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高悦公司提供属于该专利范围的一款产品模具给纳宝公司生产,纳宝公司将生产出来的该款产品许可给高悦公司排他销售。

涉案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项专利许可系排他许可销售,该许可仅限于乙方提供模具的这一款产品。

”从涉案合同的上述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纳宝公司授权高悦公司销售纳宝公司生产的某一款具体的产品,且该款产品仅为由高悦公司提供模具的这一款产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明确高悦公司向纳宝公司提供了电灶炉产品的外壳和底座模具,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生产和销售。

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标的应为某一款具体的电灶炉产品,该款产品仅限于高悦公司提供模具的一款电灶炉产品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

纳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标的为所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系基于双方在第415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后续签的关于具体合作事项的合同,故涉案合同与第415号案存在延续性,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标的与第41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具有合理性。

二审法院将第41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确定为双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约定电灶炉产品的具体型号并无不当。

关于高悦公司涉案合同义务的确定。

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由甲方负责制造生产,交由乙方进行销售……乙方不能自行制造或者委托第三人制造生产本产品及本产品的零部件。

”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如有委托第三人加工制造或向第三人购买本许可产品的成品或零部件,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另外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从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并结合该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内容看,高悦公司除了负有向纳宝公司提供模具、进行销售并支付货款等义务,还应当遵守不自行制造或者委托第三人制造或者向第三人购买与第415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及零部件,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高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将纳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高悦公司制造的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构成违约的电灶炉产品与第41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在是否设有出水管、面板上是否有出水管接口、外壳是否有提手、底座外观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各零部件均不相同,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款产品,亦即高悦公司制造的产品与涉案合同约定其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的产品不同,故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悦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了与涉案合同标的一致的产品或其零部件并无不当。

高悦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违反合同的限制性约定,不构成违约。

因此,纳宝公司关于高悦公司构成违约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而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无需将高悦公司制造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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