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思来,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明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思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思来及其辩护人向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蔡思来驾驶贵C×××××长安车装载假冒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到仁怀市公厕旁出售时,被仁怀市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到仁怀市蔡思来的店铺查获大量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被告人蔡思来被查获的附有112412件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思来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属犯罪未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思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思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蔡思来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因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庭情况困难,妻子及父亲均患有疾病,属于当地的精准扶贫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思来驾驶贵C×××××长安车装载假冒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到仁怀市公厕旁出售时,被仁怀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到仁怀市蔡思来开设的店铺查获大量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被告人蔡思来被查获的112412件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蔡思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9年11月1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证明:案件来源,2019年8月1日,仁怀市公安局接到举报,遂组织警力赶赴仁怀市公厕旁,发现在现场蔡思来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的长安车内装有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集团的商标标识。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8月21日破案。
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函。
证明:“茅台”、“赖茅”、“飞天”等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从未授权许可蔡思来使用。
3、抓获经过。
证明:2019年8月1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报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公厕旁有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随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公厕旁发现一辆车牌为贵C×××××长安车,经盘查,该车驾驶人员叫蔡思来,经检查,发现该车内装有茅台集团的酒类包装材料,蔡思来交代车内的包装材料是用于销售,后公安民警将蔡思来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蔡思来于1983年11月23日出生,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蔡某的证言。
证明:我将自己位于仁怀市社区娄子上的一楼的四间房屋进行了出租,于2018年7月下旬出租的,对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当时他说是用来堆放材料的,具体什么材料我不知道。
6、证人蒋某的证言。
证明:小吴酒类包装的门面是我家的门面,出租给了蔡思来,之前我平时都叫他小吴,后来我才知道他叫蔡思来,他卖的就是包装酒的材料,具体是些什么物品我不清楚。
7、被告人蔡思来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9年7月31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的样子,有一个男子打电话说需要一些茅台内供酒的包装材料,我叫他今天(2019年8月1日)中午点到仁怀市三号区来拿。
于是我昨天就到我租用的库房内将对方需要的包装材料用我租来的长安车(贵C×××××)拉到仁怀市三号区去,我将包装材料拉到三号区上排公共厕所旁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当时长安车上有茅台内供酒、茅台私藏酒、飞天接待酒的包装材料整套(包括正背标、手提袋、彩盒),当时拉的数量我忘记了,公安民警当着我的面清点了的。
我在三号区上排开设有一间店面,店名叫“小吴酒类包装”,店里主要摆设一些三无产品的包装材料。
平时有人需要茅台内供酒、茅台私藏酒、飞天接待酒等包装材料的时候,我都在销售。
我在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娄子上租赁的库房,我库房内堆放有假冒注册的包装材料,今天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机关在现场当着我的面清点了的,种类和数量以公安机关清点扣押的为准。
我非法销售的材料有一部分是2018年在一个在仁怀做生意的温州商人那里低价转过来的,还有一部分是通过微信在一个自称是温州的人那里购买来的,到目前为止我从那个自称是温州的商人那里大约买了五六次假冒注册的包装材料,材料大部分都还没有卖出去。
在去年的时候大约一个月卖出去一万余元(包括本钱在内),今年每月大约一个月卖出去一万元左右(包括本钱在内)。
从去年到现在从中获取大约七万元左右,赚的钱全部用于给妻子治病了。
平时销售大多数都是几件,时不时碰到有一二十件的,我卖材料没有取得贵州茅台集团的授权或者许可。
8、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从被告人蔡思来处扣押的茅台内供酒手提袋4600个、彩盒12307个、商标15000套;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服务局专用酒手提袋1700个、彩盒4500个、商标6000套、防伪标15000个;
世博会专供酒手提袋8230个、彩盒24275个、商标20800套;
共计112412件,进行外观辨认(鉴定),上述物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已依法治告知蔡思来。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仁怀市社区国酒新城公共厕所南侧公路上车牌为贵C×××××的面包车内,打开面包车尾箱,在面包车尾箱内见四箱中华茅台木箱,一袋茅台内供酒手提袋,两箱飞天接待酒酒盒,两袋茅台接待酒酒盒等酒类包装材料,打开面包车后排座,在后排座见茅台原浆酒手提袋、茅台藏酒手提袋等包装材料,打开面包车副驾驶室车门,在副驾驶室见丝带。
另一现场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娄子上李守兵住宅查获的库房,该库房在一楼,库房内存放若干包装材料。
10、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照片。
证明:公安民警对车牌号为贵C×××××的长安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内查获茅台内供酒彩盒1000个、飞天接待酒彩盒375个、赖茅酒彩盒250个、军中茅台木盒12个、飞天接待酒手提袋375个、茅台内供酒手提袋500个、茅台原浆酒手提袋400个、茅台贵宾酒套标1200套、茅台贵宾酒套标6000套、贵宾接待酒丝带100条等物品;
对蔡思来租用的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娄子上的库房进行检查,在该库房内查获茅台贵宾酒彩盒12850个、茅台纪念酒外箱114个、茅台原浆酒彩盒450个、茅台贵宾酒手提袋3000个、赖茅手提袋1400个、飞天接待酒彩盒3600个、茅台内供酒彩盒8250个、赖茅酒正背标300套等物品。
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11、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照片。
证明:(1)经混杂辨认,蔡某辨认出租赁其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娄子上房屋的人就是蔡思来;
(2)经混杂辨认,蒋某辨认出蔡思来就是租赁其位于仁怀市门面的人;
(3)蔡思来辨认出仁怀市枸酱路路口公厕处就是自己拉侵权材料被查获的地方;
辨认出枸酱路中段一家名为“小吴酒类包装材料”的店面就是自己租用来卖包装材料的店面;
辨认出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后叶组一家民房就是自己租用来堆放包装材料的库房。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思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蔡思来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蔡思来的身份信息及家庭组成情况;
2、蔡思来妻子的医院诊断证明;
3、水滴筹筹钱治病记录;
4、蔡思来父亲的医院诊断证明;
5、贫困户信息表;
6、火石镇富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蔡思来家庭情况困难,其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其父亲生病在床,妻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人照顾及需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其曾通过水滴筹筹款进行治疗,系精准扶贫的低保贫困户。
公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思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12412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思来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蔡思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由于被告人蔡思来意志以外的原因,其销售行为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二)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思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思来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故对被告人蔡思来的辩护人所提蔡思来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涉案商标标识数量大,并综合被告人蔡思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蔡思来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思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