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友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
201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玉晗,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瑞苓,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201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转为取保候审。
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继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振龙,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
201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曹振龙犯包庇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友成及其辩护人颜玉晗、被告人穆瑞苓及其辩护人马继华;
被告人曹振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在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廊坊市安次区普照营村生产包装“六神”牌花露水,包装“云南白药”牌牙膏,包装“大宝牌”SOD蜜,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在未经“六神”“云南白药”“大宝”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具有上述三种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销售“六神”牌花露水,金额共计人民币47450元。
2019年3月25日,廊坊市安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生产现场扣押了已经包装好六神牌驱蚊花露水8100瓶、花露水2040瓶、喷雾花露水480瓶、止痒花露水480瓶、六神花露水纸质商标40000张,“云南白药牌”牙膏72盒,“大宝牌”SOD蜜3669瓶。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
上述扣押的三种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313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振龙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曹振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
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友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穆瑞苓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曹振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额明细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颜玉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友成所犯假冒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武友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武友成从轻量刑。
辩护人马继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穆瑞苓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其涉嫌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危险。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穆瑞苓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在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廊坊市安次区普照营村生产包装“六神”牌花露水、“云南白药”牌牙膏、“大宝”牌SOD蜜,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在未经“六神”“云南白药”“大宝”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具有上述三种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销售“六神”牌花露水,金额共计人民币47450元。
2019年3月25日,廊坊市安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生产现场扣押了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及作案所用搅拌机、包装机、电热蒸汽锅炉、烘干机、封袋机等设备扣押和包装成品六神牌驱蚊花露水8100瓶、花露水2040瓶、喷雾花露水480瓶、止痒花露水480瓶、六神花露水纸质商标40000张,“云南白药牌”牙膏72盒,“大宝牌”SOD蜜3669瓶,根据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
上述扣押的三种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313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卢某1、卢某2、冯某1、冯某2、陈某、孙某、李某的证言;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涉案商标所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额明细单、到案经过;
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但被告人穆瑞苓相对作用较小。
被告人曹振龙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友成、穆瑞苓、曹振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友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穆瑞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曹振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搅拌机、包装机、电热蒸汽锅炉、烘干机、封袋机等设备及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花露水、SOD蜜、牙膏等依法予以没收。
(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张万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