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坝。
法定代表人:薛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21区-10丘。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218国道东侧、库塔干渠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浆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泰昌公司)、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宜宾浆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巴州泰昌公司提交真实的工艺文件,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巴州泰昌公司不仅拒绝提供,而且在法庭多次询问下,还明确主张“除主张不相同之处外,其余特征认可相同”。
巴州泰昌公司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开庭审理时和庭审后提交的工艺文件,前后相互矛盾,且对于庭审后提交的工艺文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质证。
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并要求巴州泰昌公司予以固化其主张,最终综合全案事实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二)二审法院不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置之不理,而且对于巴州泰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明显属于伪造的蒸煮工序记录文件等予以认定,并据此所做出事实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
(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避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毫无比对基础的前提下,歪曲地进行了技术比对,并由此作出错误判决。
据此,宜宾浆粕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面支持其再审申请。
巴州泰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至少存在七点不同(详见《技术对比表》),以下重点说明三点。
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木浆板系通过升降机提升至三楼的蒸球入料口附近,由人工成堆投入蒸球内。
没有利用涉案专利所说的“分页器分页”,更没有“逐张分页”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经碱喷淋由皮带输送喂入旋风分离器,用搅拌器进行疏解分散,送入螺旋压榨机进行挤压渗透”。
《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年产4.5万t/a漂白木浆转换溶解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3.6万吨生产线的“工艺流程图”中没有碱喷淋的设备和碱喷淋步骤。
3.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先空运转约为180分钟,不在涉案专利的“放气后空运转25-30分钟”范围之内。
(二)关于“人工成堆投料”与“分页器分页以及逐张分页”等特征是否等同。
1.手段截然不同,涉案专利是分页器逐张分页,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人工直接成堆投料。
2.功能不同,涉案专利是逐张分页以便于碱喷淋均匀,如果不进行分页,会对产品质量和后续工艺均有影响;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成堆投入蒸球,在蒸球内进行碱浸渍,不需要碱喷淋均匀。
3.效果完全不同,涉案专利是蒸煮过程中空运转时间缩短,仅25-30分钟;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蒸煮过程中空运转时间长达180分钟。
(三)被控的侵权行为在两条生产线上,其生产工艺是完全相同的。
巴州泰昌公司不论在3.6万吨生产线上还是在4.5万吨生产线上,生产木浆板浆粕时采用的是同一个技术方案,故同一被控侵权行为不可能同时侵犯涉案两项专利权。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涉及的“重大变动”。
本案实际生产采用的工艺只是对蒸球前的工艺设备和空运转时间进行了改变,所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没有变化,且该部分的技术改造投入未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变动”的情形。
(五)关于举证责任和“新证据”。
本案涉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
但一审法院明知推定只能适用于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情况下,不顾分页器、碱喷淋等设备明明不存在的事实,仍适用推定来判定侵权,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巴州泰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宜宾浆粕公司认为巴州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本案与(2013)民申字第309号案存在明显不同。
在(2013)民申字第309号案件中,潍坊恒联公司存在拒绝取证、虚假陈述等情形,且该案视频证据难以看出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有分页、碱浸渍等步骤。
(七)关于宜宾浆粕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宜宾浆粕公司的专利没有自行实施,也没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由于需要在蒸球前进行分页器逐张分页,需要进行碱喷淋,需要由旋风分离器进行分离,存在技术条件不具备、占用场地极其庞大、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根本不可能进行实施,故宜宾浆粕公司就该专利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巴州泰昌公司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宜宾浆粕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程序中,本案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11月20日进行了2次询问。
询问中,宜宾浆粕公司提出,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结合录像,人工分堆投料仅仅是其中一种方式,还有其他的生产设备投料,而二审法院将人工分堆投料确定为巴州泰昌公司唯一的投料方式,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设备分页投料,图6的螺旋输送机以及上面的喷淋管,还有图4的预浸机、旋风分离机设备,这些设备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4.5万吨生产线从木浆板到蒸球这一段是一致的,应该是用于木浆板到蒸球的生产工艺的。
关于碱喷淋,图4中旋风分离器上方的一圈管子是喷淋管,可以证明有喷淋设备。
巴州泰昌公司回应称,那些设备是用棉短绒为原料的生产设备,图4中显示的是棉短绒生产用的,上方的管子进行注碱;
另外,宜宾浆粕公司关于在蒸球之前的这一段引用4.5万吨生产线的工艺流程,属其臆想。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3.6万吨以木浆板为原料的生产方法如何认定;
(二)3.6万吨以木浆板为原料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关于3.6万吨以木浆板为原料的生产方法如何认定 宜宾浆粕公司主张巴州泰昌公司在其3.6万吨生产线上以木浆板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粘胶纤维用木浆粕的生产工艺构成对其ZL200610021387.4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对此其提交了(2016)川中证字第11551号公证书,对巴州泰昌公司在网上发布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证取证,并提交了其拍摄的巴州泰昌公司生产现场录像视频及录像视频截图及照片,以此证实巴州泰昌公司3.6万吨生产线生产木浆粕的工艺对其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3.6万吨的生产线所使用原料是棉短绒和木浆板。
巴州泰昌公司认可该生产线可以单独投入木浆板生产木浆粕产品。
对于木浆板作为原料的生产工艺流程,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记载为备料后投入蒸球。
宜宾浆粕公司和巴州泰昌公司均认可巴州泰昌公司投料的方式为人工分堆投料。
在再审程序中,宜宾浆粕公司根据录像及照片中还有螺旋输送机、喷淋管、预浸机、旋风分离机等设备,主张在3.6万吨生产线中以木浆板作为原料生产木浆粕还有其他生产工艺流程,并提出在木浆板进入蒸球前的工艺应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中4.5万吨生产线记载的从木浆板到蒸球这一段流程。
对此,巴州泰昌公司解释上述设备为以棉短绒为原料的生产设备。
经核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关于3.6万吨生产线有2个工艺流程,以木浆板为原料的工序为原料直接进入蒸球,以棉短绒为原料的工序是经开棉机由送料风机正压送至旋风分离器集料、再经过碱液预浸、螺旋压榨装入蒸球。
录像、照片中的上述设备与以棉短绒为原料的生产工序相对应,巴州泰昌公司的解释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现场录像视频及录像视频截图及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另外,《环境影响报告书》中3.6万吨生产线和4.5万吨生产线为不同生产线,各自工艺流程记载清晰、完整,宜宾浆粕公司提出的3.6万吨生产线中在木浆板进入蒸球前的工艺应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中4.5万吨生产线记载的从木浆板到蒸球这一段流程的主张,缺乏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巴州泰昌公司在3.6万吨生产线以木浆板生产木浆粕在进行蒸煮工艺之前的生产步骤是将木浆板分堆投入蒸球进行碱浸渍以及疏解分散。
(二)关于3.6万吨以木浆板为原料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宜宾浆粕公司主张被诉生产方法中将木浆板分堆投入蒸球进行碱浸渍以及疏解分散和蒸煮,与其涉案专利中木浆板分页后“经碱喷淋由皮带输送喂入旋风分离器,用搅拌器进行疏解分散,送入螺旋压榨机进行挤压渗透”及随后的蒸煮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在进行蒸煮工艺之前,木浆板经分页器分页后使用碱液喷淋进行碱浸渍,并由皮带输送喂入旋风分离器,用搅拌器进行疏解分散,然后将得到的木浆投入蒸球进行蒸煮;
而巴州泰昌公司将木浆板直接投入蒸球进行碱浸渍、疏解分散和蒸煮,没有采用涉案专利中在投入蒸球前的工序,即没有采用对木浆板进行碱液喷淋浸渍、皮带输送、旋风分离和搅拌疏解分散等步骤,缺少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就实现对木浆板进行碱浸渍、疏散分解和蒸煮的功能而言,巴州泰昌公司在3.6万吨生产线以木浆板生产木浆粕的工艺中,在蒸球内一并完成碱浸渍、疏解分散和蒸煮,其与涉案专利中在进入蒸球蒸煮前单独设置碱浸渍、疏解分散的工序相比,两者技术思路和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因此,巴州泰昌公司3.6万吨生产线生产木浆粕的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宜宾浆粕公司提出,巴州泰昌公司拒绝提供其使用的真实的工艺流程文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在方法专利中,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侵权人。
但是,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已知产品生产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专利权人,只有在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人的生产方法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才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使用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宜宾浆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对被诉侵权生产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且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生产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无需被诉侵权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巴州泰昌公司不构成对宜宾浆粕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结论正确,宜宾浆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