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环视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01号附3号2-32、2-31。
法定代表人:贺小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环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眼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司徒尚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视眼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环视眼镜公司购物袋上使用“西南直通车眼镜”标识侵害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直通车”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
环视眼镜公司在购物袋上并非单独使用“直通车”一词,也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异形化字体。
环视眼镜公司于2015年即已注册巴南区西南直通车眼镜店,足以证明“巴南区西南直通车”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直通车”系通用名词,眼镜行业在品牌或字号后面加上“直通车”三个字是通常做法,司徒尚炎对此明知却依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司徒尚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环视眼镜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侵害涉案商标权并非明知,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司徒尚炎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司徒尚炎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环视眼镜公司在购物袋上使用“西南直通车眼镜”标识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一、二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环视眼镜公司在购物袋上使用“西南直通车眼镜”标识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环视眼镜公司在购物袋上使用“西南直通车眼镜”标识,其中“西南”二字系方位词,“眼镜”表示服务类别,均难以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标识中,“直通车”三字是其核心部分,也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依据。
被诉侵权标识虽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但读音、含义一致,与涉案商标使用在相同服务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环视眼镜公司在购物袋上使用“西南直通车眼镜”标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在司徒尚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环视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司徒尚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环视眼镜公司赔偿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环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