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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林峰农副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5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林峰农副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林峰农副产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初12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邵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林峰农副产品商行。

经营者:林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某(以下简称林峰农副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林峰农副产品商行的经营者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是国内生产销售化妆品的企业,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辨认,林峰农副产品商行所销售的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林峰农副产品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1.判令林峰农副产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判令林峰农副产品商行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林峰农副产品商行承担。

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购买,对原告起诉林峰农副产品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可,2018年原告就起诉过一次,且也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所以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海家化公司为商标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7)陕证民字第01625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林峰农副产品商行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经上海家化公司员工鉴定,林峰农副产品商行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上海家化公司产品,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林峰农副产品商行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第六组证据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在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购买花露水,林峰农副产品商行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林峰农副产品商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针对上海家化公司出示的证据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泰丰商店,该店在三、四年前已经注销。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的小票是恒丰平价超市,但拍摄的照片是泰丰农副产品超市与小票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并未将购物小票、花露水、林峰农副产品商行的营业执照、收营员放在一起拍摄,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原告起诉恒丰超市铭城店后,恒丰超市铭城店向原告已经赔偿了6000元,后林峰对其经营的商店中的六神花露水均已下架,从此再未销售过,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西路的泰丰农副产品超市其已经注销。

对第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封装盒完整,里面封存的六神花露水和小票均不是林峰农副产品商行的,原告购买产品没有索取发票。

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均系公证书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所有人,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海家化公司代理人在林峰农副产品商行的购买行为及鉴定、封存商品的行为均有公证处进行公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形下,本案中应该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进行认定;

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书》,原告作为“六神”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研发了六神花露水,掌握该花露水的属性信息(产品成分、配比、制作工艺、防伪标示等),对涉案六神花露水的真伪鉴别最有发言权,同时上述属性信息属原告的商业核心秘密,关乎企业生存之道不宜公之于众,故涉案花露水不宜交付他人鉴定,本院对原告作出的《产品鉴定书》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证据公证费票据能够证实上海家化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确实支出了公证费,且该费用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6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宁夏中卫市××区一家门头显示为“泰丰农副产品平价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并取得票据一张,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保存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2017年8月13日,所购商品经上海家化公司派鉴定人员鉴定,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载明原告购买的涉案“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鉴定后将产品及相关票据封存于编号为“787”的纸箱内,并交由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10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及鉴定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6256号公证书,并收取原告公证费1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汉字“六神”字样。

截止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时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仍然为“泰丰农副产品平价超市”。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关于林峰农副产品商行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出示的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虽然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门头为“泰丰农副产品平价超市”,但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并非被告字号“中某”而是“泰丰农副产品平价超市”,故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系本案被告,至于被告门头具体显示内容并不影响其具体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林峰农副产品商行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其产品内材及外包装均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不相符合,属假冒产品,林峰农副产品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品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林峰农副产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林峰农副产品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林峰农副产品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林峰农副产品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林峰农副产品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林峰农副产品商行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林峰农副产品商行辩称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中卫市恒丰超市铭城店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中卫市恒丰超市铭城店与本案被告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中卫市恒丰超市铭城店赔偿的就是其本案应付的债务,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中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鑫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上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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