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川,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遵义市播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小俊,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兴江,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遵义市播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川及其辩护人叶小俊、被告人李兴江及其辩护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在向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蒲新区干部交流公寓“幸福苑”供应卫浴产品的过程中,明知是假冒的“科勒”卫浴系列产品而销售给该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90余万元。
经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科勒”淋浴花洒、座便器、地漏、水龙头和角阀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兴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兴川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
2、案发后,李兴川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立功表现;
3、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把危害后果降到了最低;
4、其家庭负担较重。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兴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兴江的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90万元,应对其中不属于假冒的“科勒”产品的金额予以扣除;
2、本案中,李兴川独自与建达公司联系并谈妥合同,而李兴江是在后期采购事宜中为了协助其大哥李兴川而参与进来,故李兴江系从犯;
3、李兴江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认定为自首;
4、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
5、李兴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在向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蒲新区干部交流公寓“幸福苑”工程项目供应卫浴产品的过程中,明知是假冒的“科勒”卫浴系列产品而销售给该公司,经现场检查,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提供并安装的“科勒”产品有:淋浴花洒(型号K-11827T)60套、淋浴花洒(型号K-99032T)30套、座便器(型号K-17181T)30套、座便器(型号K-3722T)30套、座便器(型号K-3902)10套、台下盆含水龙头(型号K-13491T)90个以及无型号的地漏459个、方形台上盆14个、方形银色花洒8套、立柱洗手盆1套、水龙头88套、角阀196个。
经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卫浴产品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假冒科勒公司“KOHLER”、“科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科勒”产品淋浴花洒(型号K-11827T)60套、淋浴花洒(型号K-99032T)30套、座便器(型号K-17181T)30套、座便器(型号K-3722T)30套、座便器(型号K-3902)10套、台下盆含水龙头(型号K-13491T)90个,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68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侦查。
李兴川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逮捕,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李兴江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逮捕,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兴江、李兴川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庹某2、庹某1、赵某、段某、雷某、张某真实存在。
3、案件移送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证实:2018年5月29日,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管局投诉称,该公司在新蒲新区项目中所采购的“科勒”卫浴产品全部由遵义红花岗区恒生卫浴经营部(经营者李兴川)提供并安装,后发现该批产品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请求调查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对涉案情况进行调查,经鉴定,涉案“科勒”卫浴产品系假冒产品,故该局立即将该案移送至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调查资料。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李兴川处扣押了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号187××××9948);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李兴江处扣押了苹果牌金色手机两部(手机号139××××0447、158××××8490)。
5、接受证据清单。
证实:2018年9月5日,李兴江向公安机关提交红花岗区恒生卫浴经营部营业执照一张。
6、李兴川手机短信截图一张。
证实:李兴川手机向庹某2发短信说买高仿科勒出事了,刑警在到处找李兴川。
7、李兴江手机微信截图十张。
证实:李兴江让段某生产浴室柜的聊天记录、生产图纸等。
8、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现场照片共18页。
证实:现场被查获的假冒“科勒”卫浴产品的情况。
9、查询财产通知书、李兴川账户62×××30银行流水。
证实:李兴川转账给雷某的情况(2017年9月9日转账7万元,2017年10月31日转账11万元,2017年12月23日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5万元);
张某转账38.9万元(2017年9月6日转账8.9万元,2017年10月22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2月22日转账20万元)给李兴川;
2018年2月24日,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给李兴川(备注为材料款);
2018年2月27日,李兴川转账60万元给雷某。
10、雷某银行账号(62×××23、62×××65)交易明细、李兴江银行账号(26×××83)交易明细、段某银行账号(62×××70)交易明细。
证实:李兴江与雷某的转账情况及李兴江于2017年12月31日转账给段某50000元,雷某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给段某10万元(备注为货款恒生卫浴)的情况。
11、接受证据清单、拆除幸福苑假冒科勒牌卫浴的通知、合约确认函、室内装修卫生洁具工作联系函、干部交流公寓管理员工资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卫浴购销合同、承诺书、洁具销售清单、名店名家卫浴广场销售清单、张某打款给李兴川的凭证、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给红花岗区恒生卫浴经营部的凭证。
证实:庹某1系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蒲新区幸福苑现场经理,负责采购卫浴;
张某于2017年10月22日向李兴川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12月22日向李兴川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
云南建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红花岗区恒生卫浴经营部转账60万元;
云南建达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与李兴川签订了卫浴购销合同,业主方指定品牌为科勒;
李兴川向云南建达公司提供了卫浴产品。
1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
证实:2018年9月18日,段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清单,显示雷某向其转账共计105000元。
13、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供货清单。
证实: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收到陈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供货清单。
14、到案经过。
证实:李兴江、李兴川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15、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证实:2018年11月6日,李兴江、李兴川与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该公司谅解,并已向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3万元。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
证实:(1)2019年3月,侦查人员未查找到涉案人员刘某;
(2)经侦查人员调查,庹某2称因工地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在多次搬动办公地点过程中,涉案卫浴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已丢失,现无法查找;
(3)2019年7月24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取保候审,案件在继续侦查中。
17、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李兴川于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证人证言1、雷某的证言(雷某系李兴江的妻子)。
证实:2018年2月27日恒生卫浴经营部转到我贵州银行卡(62×××23)上的60万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这个钱是我老公李兴江安排我转的。
我农商银行卡(62×××65)在2017年9月9日收到李兴川转来的7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收到李兴川转来的11万元是什么钱我不清楚,是我老公(李兴江)喊他大哥(李江川)转给我的。
2017年12月23日、25日李兴川分别转的15万元、5万元到我卡上,是什么钱我不清楚,是我老公(李兴江)喊他大哥(李江川)转到我卡上的。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总共转了98万元到我卡上,有部分用了,其中有20万元用来还李兴江家二爸了,还有一些放在我支付宝余利宝里的。
2、段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8月份左右,李兴江和李兴川两兄弟一起开车到四川省德阳市找到我,说需要订购一批浴室柜,我们双方就口头商定需要90套浴室柜,并谈好了每套浴室柜的价格大约2900元左右。
制作好后李兴川叫了一辆车来我厂里装的货,我通过微信将他们订购的浴室柜的数量和金额及柜子草图发给了他们进行确认。
这批产品的货款李兴江是叫雷某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给我的。
现还有几千元钱未支付完。
我和李兴江、李兴川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协议,他们没有对我说要打任何品牌的浴室柜,我是按照他们提供的浴室柜图纸及规格来生产的。
我提供生产的这批浴室柜没有打任何品牌的商标及向他们提供任何品牌的合格证。
3、庹某1的证言。
证实:我是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云南建达公司承建的新蒲新区干部交流公寓的现场项目经理。
我与李兴川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李兴江,是我找李兴川来供应的洁具,但我没有与他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他来提供卫浴,后面是李兴川和云南建达公司补签的合同。
洁具供货数量是智能座便器30套(这个是我单独进购的,牌子是“toto”),普通座便器60套,洗手盆、花洒、地漏、小龙头等全部都是90套,这些都是李兴川供应的,都是科勒牌的。
洁具品牌是业主方定的科勒品牌的。
在李兴川处进的卫浴都没有定价,最后按业主方(遵义市住投公司)确定的价格来结算,我们支付了李兴川大约90万元的货款。
李兴川是2017年10月开始供货的,一直到2018年2月份左右结束的。
李兴川总共供了160-180万元之间的货。
我当时要求李兴川必须要提供科勒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并且这些货要监理(贵州化兴公司)核对后才能安装。
至于他供应的这批卫浴产品是否属于高仿卫浴产品我不清楚。
4、庹某2的证言。
证实:我于2017年8月和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建了“幸福苑一期”的工程项目,地点在新蒲新区市政府背后,工程内容是包工包料(精装修)。
该工程中负责釆购的是我哥哥庹某1,采购卫浴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凑集资金,我只知道采购卫浴时预付了30万元的定金,是财务负责人张某打给对方的(一笔10万元,另一笔20万元),春节的时候又支付了60万元货款给对方,还差几十万货款没有支付完。
采购的品牌是业主方指定的“科勒”卫浴(座便器、洗手盆、花洒等),也有其他杂牌的卫浴(洗脸盆、花洒等)。
后来发现安装的卫浴全是假冒“科勒”产品后便全部撤除了。
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供应这批卫浴产品的。
李兴川供应到该工地的卫浴产品应该提供有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但现在找过多次都没有找到。
5、赵某的证言(系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
证实:庹必宇是我公司的合伙人,庹某1是我公司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装修工程卫浴产品的采购是由庹某1负责联系进行采购,李兴川供应的卫浴有科勒智能座便器30套、普通座便器60套、洗脸盆90套、淋浴花洒90套、水龙头90套,按合同要求这些都应该是“科勒”牌的卫浴产品,价格没有明确,我公司支付了李兴川货款90万元,其中60万元打到了李兴川指定的红花岗区恒生卫浴经营部的对公账户,另外30万元是打到李兴川本人账户上。
李兴川供应的这批卫浴总货款是1688050元,是根据李兴川供货提供的销售清单计算出来的。
6、张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我在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出纳,在此期间转过两次款给李兴川,一次是2017年10月转了10万元,2017年12月又转了20万元,都是转给李兴川的私人账户。
2018年2月14日建达公司转给李兴川的60万元材料款不是我办理的,是建达公司直接使用对公账户转给李兴江恒兴卫浴经营部的对公账户的。
7、陈某的证言。
证实:我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统博水箱厂工作,我厂主要生产销售卫浴冲水箱。
2015年李兴川、李兴江来过我们厂,从2014年左右开始到2018年期间一直都有供货(冲水箱)给李兴江,但供应的只有统冠这个品牌,我供货(冲水箱,仅只有这一种产品)给他们,都是和李兴江商定好需要的产品数量后,我直接从货运部发货到遵义给李兴江,所有业务我只与李兴江对接。
我没有供应过科勒牌的座便器给李兴江。
8、刘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有两个遵义来的姓李的30多岁的男同志开着一辆黑色的车来到我的门市,拿着手机找到我,让我看看有没有手机图片上的产品(三件套水龙头、花洒),我说没有但我展厅里有相似的产品,他看了以后觉得可以就订货了。
他们当时订了三件套水龙头90套每套400元左右、黑色花洒30套每套900元、银色花洒30套550元左右,货款总共8万多元,已经付清了。
后来我就通过物流按照他们给的地址把货发到遵义。
我发给他们的都是无标产品,卫浴产品上均没有科勒产品英文字母(KOHLER)标记,至于这些产品上面印有科勒产品英文字母(KOHLER)标记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我发货给李兴川和李兴江的时候水龙头和花洒是用牛卡纸包装的,包装盒外箱上面写有收货人姓名和地址,三件套水龙头的型号是6502,黑色花洒的是9028,银色花洒的型号我记不得了,我销售给他们的三件套水龙头和花洒没有提供检验报告,但提供了合格证。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兴川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于2017年8月与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庹某1谈定的我供给其公司卫浴产品,指定要科勒牌的,有座便器、洗手盆、淋浴、花洒、地漏、水龙头等,数量都是90套,口头协议暂定价格为160万元左右。
2017年8月开始给该公司供样品及陆续为该公司供应科勒卫浴洁具,2018年4月19日我与云南建达公司补签了一份卫浴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科勒牌卫浴产品。
这批卫浴中的座便器我是从广东潮州进的,对方叫陈希,我是通过李兴江介绍的,牌子是科勒。
五金是在广东水口一个叫刘某处买的,包括水龙头、花洒、地漏等产品,牌子是科勒。
浴室柜在成都段某处定做的,洗脸盆是科勒的,他是我以前上班认识的。
这批产品提货时对方提供有科勒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但我不清楚是不是正规科勒产品,我也没有到正规的科勒厂家去考察过。
云南建达公司先后一共支付了我90万元,这些钱我全部用于进货了,是我安排我兄弟李兴江支付的。
我从广东潮州和水口(刘某)两地进购的卫浴产品金额大概是50万元左右,从成都进的红木柜子总价是30万元左右,我认可公安机关核实的我从成都进的红木柜子支付的金额是26万元左右。
我供给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高仿科勒卫浴产品都开具了销售清单,清单上的价格是暂定的价格,是用李兴江恒生经营部之前使用的永久卫生洁具销售清单开具的。
2、被告人李兴江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是红花岗区恒生卫浴经营部的法人,主要经营洁具、陶瓷、瓷砖等卫浴产品,没有销售科勒牌卫浴洁具产品。
李兴川是2011年至2016年在我公司上班,现已离职。
我公司销售清单的名称是永久卫生洁具销售清单。
建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庹某1找到我哥李兴川想采购一批卫浴,并指定要高仿的科勒牌卫浴(座便器、花洒、洗手盆等),李兴川就找到我问在哪里可以做高仿的卫浴产品,我就联系了两家做卫浴的,一家是成都做卫浴的姓段、另一家是广东潮州姓陈,我联系好后,将电话给李兴川,具体谈价及数量他们自己商量,后建达公司打来30万元的订金在我妻子账户里,又转了60万元的采购款到我的恒生卫浴经营部的对公账户。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李兴川销售到幸福苑2期的卫浴产品中从成都购买的浴室柜是我哥李兴川自己去联系的,广东潮州和广东水口两个地方的卫浴产品是我和我哥李兴川一起开车去购买的。
从成都段某处购买的90套浴室柜,我总共支付26万余元。
从广东潮州陈希处购买的普通座便器60套,总共支付55000元左右。
从广东水口刘某处购买的淋浴、花洒、地漏、水龙头、五金管件等产品90套,共支付81000元左右。
我们销售给幸福苑2期工地的卫浴产品是我和我哥李兴川一起在做,共同办理的。
李兴川负责联系工程,工程联系好后我们又一起去进货,然后我负责收货和支付货款给对方。
四、鉴定文书1、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证实:经鉴定,涉案产品非科勒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价值人民币943326元。
(说明本案被告人以市场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科勒”牌卫浴产品的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李兴江、李兴川。
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李兴江辨认出李兴川;
段某辨认出李兴川;
段某辨认出李兴江。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李兴川、李兴江辨认出陈某就是向自己销售卫浴产品座便器的人;
李兴川、李兴江辨认出刘某就是向自己销售淋浴花洒和五金件的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陈某辨认出李兴江、李兴川就是与自己进行货物交易的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兴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兴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遵认【2019】527号)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遵认【2019】053号)。
证明:因涉案假冒科勒卫浴产品中的第7-12项物品型号不详,价格无法采集,故对第7-12项物品不予估价。
经鉴定,涉案假冒科勒卫浴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68300元。
2、红花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李兴江、李兴川的详细归案经过情况。
3、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资质说明书》。
证明:科勒公司对涉案假冒科勒卫浴产品进行鉴定所列的产品单价,均为该公司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对于鉴定证明中所列的无型号产品,为对比该公司正品出具的类似型号产品市场零售价格。
鉴定人员徐成强、吕静系该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鉴别科勒产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兴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兴川系自首,科勒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
被告人李兴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客观公正,无型号产品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关于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是否成立立功的问题。
经查,虽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归案后供述了向其销售假冒科勒产品的上家,并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进行侦查,但二被告人供述的涉案人员未被刑事追诉,故不符合立功的条件。
关于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经查,2018年7月24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管局报称,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蒲新区项目中,在遵义红花岗区恒生卫浴经营部(经营者李兴川)采购了90余万元的“科勒”卫浴产品并提供安装,后发现该批产品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对此,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侦查。
随后,公安民警于2018年9月5日到恒生卫浴经营部抓捕李兴川,但李兴川不在店内,在店内的李兴江、雷某(李兴江妻子)及其母亲不予配合,公安民警遂将李兴江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同时电话通知李兴川本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随后李兴川自行打车到公安机关。
在公安民警对李兴川进行讯问过程中,其尚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讯问和如实交代问题,并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同日,李兴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也未如实交代问题。
后经对该案的进一步侦查,认为李兴川、李兴江有共谋作案的嫌疑,公安民警遂于2018年9月11日电话通知李兴江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主从犯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兴川与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为该公司提供“科勒”卫浴产品,李兴江在明知李兴川要假冒“科勒”卫浴产品的情况下,积极为其提供并联系卖家,同时,通过自己经营的恒生卫浴经营部的账户对假冒产品货款进行收支,因此,被告人李兴川与李兴江构成共同犯罪,且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关于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予以计算。
根据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由于涉案假冒产品中有部分假冒产品型号不详,价格无法采集,根据相关规定,不予估价,故只能针对涉案的其余假冒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的金额为768300元。
对此,科勒公司也出具说明证实了涉案假冒产品中存在部分假冒产品型号不详的情况。
因此,本院认为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6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从轻处罚。
案发后,二被告人与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云南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此,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兴川、李兴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的113天,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兴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的107天,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