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0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帆信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1255号合肥万达文旅新城1幢商113/113上。
经营者:赵远,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帆信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帆信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帆信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涉案被控侵权白酒并非帆信商店销售,帆信商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古井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帆信商店:1.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古井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古井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由古井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106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坚、杨国威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与华山路交口向西约100米路东、门头标有“帆信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杨国威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杨国威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周坚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使用自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人民币45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格林豪泰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杨国威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圆梦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103)第0001364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周坚、杨国威、孙圆梦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杨国威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帆信烟酒”。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经鉴定,该购买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古5包装为开版印刷造假,与我公司正常产品不一致,即为假冒我公司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孙圆梦”。
庭审中古井公司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帆信商店确认封存情况完好。
古井公司启封后与古井公司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古井公司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侧面上的字体及标识与古井公司产品相比,印刷非常模糊;
被控产品的塑料提手上印有“古井贡酒”文字,古井公司产品印有“古井集团”;
双方产品的物流标不相同,瓶颈卡扣颜色也不相同;
被控产品瓶盖上的二维码扫描后不能识别(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现场用手机进行扫描)。
被控产品外箱、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古井公司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
对上述对比结果,帆信商店未提出异议。
帆信商店认为,(2018)皖亳公证字第1066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曾某信商店处消费,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由帆信商店售出。
帆信商店于2018年8月28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茶叶、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帆信商店对(2018)皖亳公证字第10661号公证书持异议,并主张即使古井公司曾经向其购买白酒,也不能认定就是庭审中古井公司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
因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产品由帆信商店售出、公证人员施某交古井公司保存,庭审中未发现被控产品封存异常,在帆信商店仅有异议未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产品由帆信商店销售。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古井公司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尤其是被控产品酒瓶盖上的二维码无法被扫描识别,表明被控产品不是来源于古井公司,应属非由古井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古井公司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或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本案的侵权销售行为由帆信商店实施,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古井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帆信商店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帆信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古井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帆信商店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帆信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帆信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帆信商店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帆信商店销售。
本案中,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涉案被控侵权白酒,出具(2018)皖亳公证字第1066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封存完好,与公证书中载明的白酒名称、规格均一致。
帆信商店虽对(2018)皖亳公证字第10661号公证书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店铺名称、地址与帆信商店的信息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帆信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本案事实相符。
综上,帆信商店关于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帆信烟酒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